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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480号原告(反诉被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会。委托代理人:陈曙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幼竹。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原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诉被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五矿公司于2007年10月3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反诉原告五矿公司的申请,对反诉被告宏力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7年12月6日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郑建国、陈丽群,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军红、程安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12月29日本案中止诉讼。2008年8月12日本案恢复诉讼。2008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撤销对原委托代理人郑建国、陈丽群的授权委托,另委托陈曙华、吴斌。本院于2008年8月19日将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曙华、吴斌,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委托代理人虞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批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力公司起诉称:2001年12月4日、2003年1月6日、2004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五份高压冲刷机及配件供需合同。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给付大部份货款。2005年7月5日,2006年3月3日双方两次核对帐目,确认被告已付款5779090.8元,尚欠642121.2元,期间原告两次催讨,被告未付清货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42121.2元及2006年3月3日至给付之日银行贷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宏力公司明确要求被告支付银行贷款利息69349元(从2006年3月3日至2007年9月2日、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7.2%计算18个月)及从2007年9月3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仍按年7.2%计算)。被告五矿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构成违约的是原告,而非被告。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在货物达到伊拉克后选派一名技术人员常驻伊拉克,在质保期内对所供产品进行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对用户的培训。但是,货物出口后,原告并没有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委派技术人员。致使被告无法向国外客户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并导致国外客户拒绝支付款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鉴于原告的违约行为实际上是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部分义务,因此,就该部分义务所应当享有的货款,被告依约无需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货款包括了原告提供技术服务的全部款项,且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全部货款的10%作为质保金,在设备运转正常后1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也就是说10%款项实际上是提供技术服务的费用。而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技术服务,被告当然无需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核查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五矿公司反诉诉称:2001年12月-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了五份高压冲刷机及配件供需合同以及售后服务协议。按照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以及售后服务协议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在货物出口到达伊拉克以后,委派一名技术人员在当地提供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对用户的培训。但是货物出口后,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的约定,委派技术人员在伊拉克当地提供售后服务,致使国外客户扣除了反诉原告的款项。就反诉被告所谓剩余款项和反诉原告的损失,反诉原、被告双方曾多次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反诉原告也多次与国外客户进行协商,希望客户能少扣款,但国外客户在多次沟通后于2006年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后,其余款项一直未能支付。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未能收款所产生的损失完全是由于反诉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造成的,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扣除按照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如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可以得到的款项,反诉原告尚有损失人民币351947.32元。故要求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51947.32元及利息5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3日开始计算)。后反诉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因反诉原告被国外客户扣除了124463.93美元,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994068.52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994068.52元及利息5万元(以人民币99406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到2007年10月23日,超过部分放弃);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对反诉答辩称:反诉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其提交的证据上看,看不出伊拉克客户克扣款项。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货款涉及193万元美金,远远高于反诉被告的供货金额,从证据上也无法证明客户确实克扣了12万元的款项,也无法得出是因为反诉被告的过错而被扣款。原被告是买卖关系,货物出口时已经经过商检,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才出口的,故这也证明货物质量没有问题。01年的售后服务协议也写明由反诉原告负责办理护照,由我方派人出去,没有反诉原告的配合,反诉被告也无法派人出国。合同也没有约定没有派技术人员去伊拉克的后果。由于伊拉克打仗,故由于不可抗力,反诉被告也无法派人去伊拉克。综上,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交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9页,证明原告宏力公司的资质及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经质证,被告五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无法证明原告企业改制,原告的证明对象需要工商登记材料佐证。2、2006年10月18日由被告五矿公司盖章的《企业往来询证函》1份、2006年3月3日购买邮票证明单及2006年3月3日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五矿公司寄给原告宏力公司往来征询函,原告盖章后,于2006年3月3日邮寄给被告五矿公司,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经质证,被告五矿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五矿公司先邮寄给了原告宏力公司征询函,也无法证明原告盖章后又邮寄给了被告该征询函。根据该征询函的最后一句话的内容,该函不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主张权利,也不是被告愿意付款的表示。但被告五矿公司对《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的被告财务专用章没有异议,而是对发函的过程有异议,认为:被告五矿公司没有发过函,而是在2006年10月18日由原告宏力公司拿了该函到被告五矿公司,要求五矿公司盖章的。3、河北省邯郸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借款单各1份,证明五份合同下原告宏力公司发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五矿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被告无关,证据上也没有被告的确认。证据的时间分别是2005年9月22日,2003年1月20日,借款单日期2005年1月14日,时间并不一致;2005年9月22日的发票上写的货物名称与本案无关。借款单的合法性也不能确认,被告能够举证本案货物的第一批出口时间是2004年。4-1、人民日报复印件1份(2003年3月18日),证明美英等国准备向伊拉克开战;4-2新闻网页2页(网络打印),证明伊拉克战争;4-3人民日报复印件1份(2003年4月13日),证明中国7名公民在伊拉克被绑架;4-4外交部新闻网页(2003年-2007年)(网络打印)10页,证明外交部告诫中国公民不要去伊拉克。以上证据证明战争的不可抗力,证明售后服务未履行的原因。经质证,被告五矿公司对发生伊拉克战争没有异议,对从网络上下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2003年3月20日爆发伊拉克战争,2003年5月2日美国总统宣布战争结束,本案的货物出口发生在2004年到2005年,原告的举证恰证明当时有很多中国人在伊拉克。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就本诉及反诉一并提交:1、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及售后服务协议复印件各5份,证明按照原、被告的约定,10%的质保金在交货日起12个月内在确保产品使用良好的情况下付清。同时约定,原告宏力公司应派遣一名技术人员提供用户培训在内的全面的售后服务。伊拉克战争发生在2003年,合同后续签订的日期是2004年7月20日,在2004年7月20日的合同中继续要求派遣人员到伊拉克服务。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第1份合同约定质保期在原告发运之日起12个月,原告03年1月发货,正好遇到伊拉克战争,到04年质保就结束了,到目前来看,被告一直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所以质保金应该返还。关于售后协议,售后服务只针对第1份合同中150台的高压冲刷机,不针对其他合同中的货物。售后服务涉及的内容也只是第1份合同294万元,而不是整个合同的内容。第1份合同是高压冲刷机的主机,其他合同涉及的是一些易损的配件,原告供应配件的时候,主机早就已经正常运作了,售后服务协议其实就是一份。2、出口货物报关单5份,出口收汇核销单5份,商业发票5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兑换水单1份及贷记通知、借记通知共6份(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口货物的货款计1931475美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售后服务的技术人员,致使国外客户扣除了货款124463.93美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出口报关单上明确写明了这批货物的初运时间是2004年。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对真实性不能确认,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原、被告涉及的货款远远低于193万美金,所以这个被告的交易与原告无关,被告陈述客户扣除12万美金,这个数字如何计算出来、扣除12万美金的原因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3、汇率凭证网络打印件一份,证明美元和人民币的折算金额,124463.93美元折合人民币994068.52元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对汇率标准没有异议。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2004年7月6日被告五矿公司开具了50台冲刷机及配件的发票,其余发票被告五矿公司是在2005年4月6日开具的。这证明原告宏力公司不可能在2003年发货。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五矿公司的证明对象。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宏力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五矿公司对《企业往来询证函》上的被告财务专用章没有异议,而是对发函的过程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3中的河北省邯郸市公路货物运输专用发票及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对证据3中的借款单,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对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对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2中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兑换水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国外客户扣除了五矿公司货款124463.93美元的事实;证据2中的商业发票,因未提供中文译件,故不作认定;对证据2中的贷记通知、借记通知,因系复印件,且原告(反诉被告)宏力公司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五矿公司提交的证据3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1年12月4日由邯郸市粮食机械厂(即现宏力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五矿公司签订《出口商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供方供应高压冲刷机150台,单价为19600元(不含泵),总价为2940000元,合计人民币金额为天津新港交货价格(含工厂至新港运杂费)。对产品质量标准约定为:采用国际标准,如无国际标准依次选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供方企业标准中的出口标准。产品中的电器元件应为TH型,即符合出口三防(防潮、防盐变、防霉变)的标准,质量保证期为产品发运之日起12个月。运输方式等约定为:由供方将货物运至需方指定的仓库,工厂至港口的运杂费由供方承担。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供方在交货时需向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需方在收到BNP银行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10%做为质保金,其余货款支付给供方,10%的质保金在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在确保产品使用良好的情况下付清。在其他约定事项中还约定:产品在到货至伊拉克后,供方需派1名维修人员到伊方进行售后服务,机票及国内费用由供方自行解决,而在伊拉克的食宿交通费由需方承担,售后服务协议见附件2。在《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后附有《高压冲刷技术参数及组成部分》及《售后服务协议》等3份附件。其中《售后服务协议》约定:甲(五矿公司)、乙(邯郸市粮食机械厂)双方就出口到伊拉克的150台高压冲刷机在保质期内的售后服务事宜,达成协议:乙方对其所提供的机械设备的质量问题负责。在质保期内若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设备。在乙方所提供的设备到达伊拉克后,乙方负责选派政治表现好、身体健康、技术全面的专业维修人员居住伊拉克,在质保期内对所供产品进行全面的售后服务,包括对用户的培训。2003年1月6日邯郸市粮食机械厂(即现宏力公司)又与五矿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商品供需合同》,所供产品名称为高压冲刷机备件一批,合同总价为320069元。产品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与2001年12月4日的合同一致。2004年7月20日宏力公司又与五矿公司签订了三份《出口商品供需合同》,所供产品分别为:高压泵100只,单价为22500元,总价为2250000元;高压冲刷机备件一批,合同总价为274322元;高压冲刷机备件一批,合同总价为597836元。产品的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及期限基本与2001年12月4日的合同一致,其中两份供应高压冲刷机备件合同的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需方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供方30%预付款,供方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并向需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专用缴款书,需方将支付其50%的货款。需方在收到BNP银行货款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10%做为质保金,其余货款支付给供方,10%的质保金在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在确保产品使用良好的情况下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宏力公司按约供货。货物由五矿公司出口至伊拉克。后因伊拉克发生战争等原因,宏力公司未委派技术人员到伊拉克当地提供售后服务。后双方为支付货款问题发生争议,原告宏力公司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6年10月18日经双方对帐确认:截止2005年12月31日,五矿公司尚有642121.2元货款未支付给宏力公司。再查明,2002年8月邯郸市粮食机械厂改制变更为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宏力公司与五矿公司所签订的五份《出口商品供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五份合同能够构成一份整体合同。因五矿公司未支付其中642121.2元的货款,双方发生争议。就该642121.2元货款的性质,本院认为:从该款项的金额、宏力公司的陈述及五矿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该642121.2元应属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10%的质保金在交货之日起12个月内在确保产品使用良好的情况下付清”,现五矿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宏力公司所提供的产品在使用中发生问题,故五矿公司应支付尚欠宏力公司的642121.2元货款。五矿公司以“宏力公司没有按照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委派技术人员”以及“宏力公司没有提供技术服务”为由进行抗辩,认为五矿公司无需再向宏力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由宏力公司委派技术人员去伊拉克系双方对售后服务的约定,关于售后服务的约定与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属于不同的约定事项。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宏力公司不委派技术人员,五矿公司即不需要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因此,五矿公司以该理由认为不需再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宏力公司要求从2006年3月3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宏力公司要求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宏力公司系根据《企业往来询证函》中宏力公司签署的日期2006年3月3日作为计算依据的。但从该询证函中五矿公司签署的日期来看,应是2006年10月18日,即应以2006年10月18日作为双方对帐的最终确定日期。因此宏力公司的利息损失可从2006年10月19日开始主张。因宏力公司要求计算至2007年9月2日,故从2007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另行计付。宏力公司的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期及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如五矿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反诉原告五矿公司关于“被国外客户扣除了124463.93美元,按照当时的汇率折合人民币994068.52元,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994068.52元及利息5万元”等诉讼请求,因五矿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因宏力公司所供货物的质量问题而被国外客户扣除了124463.93美元,故对五矿公司的反诉请求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42121.2元;二、被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6590元(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从2006年10月19日计算至2007年9月2日)及从2007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894元,由原告邯郸市宏力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103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23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反诉原告杭州市五矿机械化工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见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21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陈晓娅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