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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夏清洁与陈晋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清洁,陈晋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夏清洁。委托代理人汪利金。被告:陈晋生。原告夏清洁为与被告陈晋生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清洁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利金、被告陈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清洁起诉称: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被告将本市上仓桥路11号的花店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转让协议中保证:店铺为被告合法拥有;转让不涉及第三方权利;合同期满后,保证原告的续租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将全部转让金26000元一次性支付给被告。随后,原告开始营业。2007年9月30日,该店铺房屋的产权人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军区后勤部(以下简称省军区后勤部)通知原告:1、此店铺的房屋中的一间或全部两间,即将拆除。2、省军区后勤部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在当年10月底到期后,不再续租。3、省军区后勤部早在8月31日就当面通知被告店铺的房屋要拆除,用于改造营房大门,不承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要求原告在10月底前停业,11月初要拆房。10月底,原告无奈停业,店铺共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在当年的11月2日被拆除。另一间房屋由省军区后勤部收回。被告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采取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转让协议。被告不具备转让店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签订的转让协议;被告返还转让款2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8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夏清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26000元转让金的事实。2、省军区后勤部与被告陈晋生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无权转让上仓桥路11号店铺的事实。3、房屋拆除前后对比照片一份共四张,证明从被告处转让的店铺中的一间已被拆除的事实。4、原告与丁盛的录音光盘一张,证明省军区后勤部负责房屋租赁的丁盛曾口头通知被告说过房屋要拆一半及被告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的事实。被告陈晋生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前原告对房屋要改造是很清楚的。原告诉称“此店铺的房屋中的一间或者全部的两间即将拆除”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该店铺到现在都没有拆除,而是配合后来新建的大门整修翻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店铺为被告合法拥有,转让不涉及第三方权利”事实上被告是指店内所有及其设备、货物橱柜等全是自己用现金买来的,所以拥有绝对所有权,因此转让不涉及第三方权利。不能说是虚构事实。该店铺的产权是省军区后勤部的,原告是知情的,说其虚构事实欺骗原告是一种污蔑。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保证原告的续租权”是因为当初双方在商讨这一条款时,是原告坚持一定要将原本“协助”两字改为“保证”,并说不会为难被告。被告当场就说不是其私人的房子,换成这两个字不恰当,可对方还是坚持要改,并说加上这两个字心里踏实,万一真的有什么事情,也不一定非要租这房子,到时也不会为难被告,如真的保证不了什么,也没写上让被告赔偿,听原告夫妻如此一说,被告就相信了他们。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晋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夏清洁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陈晋生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转让款2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陈晋生对原告提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陈晋生对原告提交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拆除之前本来就是一间房间,没有租给原告两间房屋。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店铺部分被拆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4、被告陈晋生对原告提交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否是原告与丁盛的对话不能肯定,被告和任何人都说该房屋要翻新,无法证明部队里不同意被告转租。为查明事实,本院针对录音内容对丁盛进行了询问,丁盛承认曾将涉案店铺部分将被拆除通知过被告陈晋生,涉案房屋是否续租需经省军区后勤部同意。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省军区后勤部曾将涉案店铺部分将被拆除通知过被告陈晋生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晋生将其租赁的位于杭州市上仓桥路11号店铺及设备转让给原告夏清洁,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6000元;原告交清钱款后,被告配合办理烟花销售许可证等过户手续;合同期满后,被告保证原告续租权;协议签订前所有尚未交纳或拖欠的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26000元转让款交付被告,被告将店面及部分财物一并转交原告,但原、被告对交付财物的数量名称未作记录,双方在审理中对交付财物的数量、名称陈述不一。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交付其旧电脑两台、旧电脑桌一张、塑料凳子两张、玻璃花瓶四个。另查,杭州市上仓桥路11号店面系被告陈晋生从省军区后勤部租得,双方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10月31日至2007年10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28080元,被告陈晋生不得擅自将所承租的房产分租、转借、转租,如确需转租的,应当在不违背双方原约定的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并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租赁期满,合同终止。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省军区后勤部曾将租赁合同期满涉案店铺部分将被拆除通知过被告陈晋生。被告将店面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使用至2007年11月2日,省军区后勤部以右门改造为由,不同意原告继续租赁而将涉案店面收回改造。被告未将任何证照过户过原告。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原告同意承担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房租,减少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店面及设备转让给原告,因转让的店面系被告租赁而来,被告陈晋生隐瞒省军区后勤部不同意继续租赁、涉案店铺部分将被拆除的事实而向原告作出合同期满后,保证原告续租权的虚假承诺,致使原告经营至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涉案房屋被收回改造,无法继续租用涉案房屋。被告陈晋生的行为系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已构成欺诈,故原告有权依法要求撤销转让协议。合同撤销后,因原、被告对交付财物的数量名称未作记录,原告应返还其认可的被告交付的旧电脑两台、旧电脑桌一张、塑料凳子两张、玻璃花瓶四个。被告应返还原告转让金,转让金26000元应扣除原告使用涉案房屋期间(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租金,因该期间的房屋租金已由被告交纳,根据被告陈晋生与省军区后勤部的租赁合同,2007年9月10日至2007年10月30日的租金为3850,现原告也同意承担该部分房租,减少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被告返还转让款180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的转让款以原告请求的18000元为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夏清洁与被告陈晋生于2007年9月1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二、被告陈晋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夏清洁转让款人民币18000元。三、原告夏清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晋生旧电脑两台、旧电脑桌一张、塑料凳子两张、玻璃花瓶四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陈晋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 判 长  周继勇审 判 员  孙 丽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