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浙0382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夏海进、邹海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夏海进;邹海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2民初378号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飞虹南路77-85号一楼和67-71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65247486F。 负责人:干家骞,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峰、林平,系原告职员。 被告:夏海进,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被告:邹海宇,女,196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与被告夏海进、邹海宇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夏海进偿还原告透支款48914.98元及支付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滞纳金(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截至2017年9月1日为38595.49元)、费用9978.35元、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暂计至2017年9月1日为50830.72元),金额共计148319.54元;2、被告邹海宇对被告夏海进的上述债务在1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 涉案事实 卡种 个人金卡 卡号 62×× 03 申领时间 2008年12月23日 信用额度 人民币5万 合同相关约定 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 透支事实 2008年12月24日开始透支,最后透支日为2013年4月1日,截至2013年4月1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本金48914.98元、透支利息50830.72元。 还款事实 2008年12月24日至 2017年9月1日期间有还款。 合计债权额 核定本息额 结欠本金 48914.98元。 透支滞纳金 733.72元(含费用)。 透支利息 截至2017年9月1日止透支利息为50830.72元,之后利息以日利率0.5‰计收。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海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48914.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9月1日止利息为50830.72元,自2017年9月2日起以48914.9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滞纳金及费用733.72元。款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 二、被告邹海宇对上述第一项款的债务在最高额15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秀莲追偿。 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虹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459.15元,由被告夏海进、邹海宇负担44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峰 人民陪审员 杨 雷 人民陪审员 林乐丹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 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