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汉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岚皋县发展计划局与易诚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岚皋县发展计划局,易诚员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汉民初字第13号原告岚皋县发展计划局,住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迎宾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继国,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向诗富,男,汉族,大专文化,系岚皋县发展计划局干部。被告易诚员,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岚皋县发展计划局诉被告易诚员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向诗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我单位司机驾驶陕X号越野车在双乳村九组和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我单位司机立即向交警队报案,并请医院120救护车进行施救,被告住院的一切费用均由原告现行垫付,并先行支付被告生活费及其他开支共2800元,被告出院后原告主动和协商赔偿事宜,均因故未实际履行。现起诉至法院,请你院依法确定我应赔偿数额。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我从受伤住院到2008年10月17日,医疗费花完,并由自己垫付300元,2008年10月23日又因费用问题造成医疗中断,不得不于次日出院,但未完全治愈。县医院出院记录有:1、继续外治一周,一周后扶拐下地,骨折愈合后弃拐行走。2、定期门诊复查一月一次,随诊一年。所以还要花费相关费用。我被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也要承担抚养我父母亲和孩子的责任。故原告应赔偿我在此次事故中收到的各项损失共计28121.44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原告单位司机驾驶陕X号越野车从安康至西安,沿316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本县双乳镇双乳村九组时,适遇同向前方易诚员骑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原告车辆在避让中两车在南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轻���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汉阴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和易诚员负此事故的主次责任。事发后被告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耻骨支骨折;2、全身多处匍匐擦伤;3、头皮血肿;4、右胸部软组织损伤;5、左坐骨骨折。建议:休息一周,不适随诊。住院治疗52天,共花费医疗费5644.1元。被安康永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住院期间原告另行支付给被告28000元。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收条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对被告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责任。故原告主动要求按责任大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时计算有误,且将护理费与护理人员生活费重复计算,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赔偿金”没有这一项目且无法律依据,故对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诚员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5644.1元,误工费3066.8元,护理费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打印费25元,残疾赔偿金5290元,以上合计18361.9元,由原告负担16525.71元。(已付8444.1元)其余损失由被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赵 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冉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