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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桐民二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材料有限公司与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材料有限公司,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桐民二初字第89号原告:桐乡市××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区。法定代表人:孙××。委托代理人:强××。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原告桐乡市××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材料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4月起,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至2008年6月20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6174.93元,当时约定在同年7月底付50%。但被告到期后未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6174.9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6174.93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8年6月20日共结欠原告136174.93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于2008年7月30日付款50%。嗣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6174.93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未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6174.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市××神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舒尔橡胶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6174.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3元减半收取1511.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8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