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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杭州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杭州金盾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杭州金盾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50号原告:杭州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泓。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委托代理人:郑敏艳。被告:杭州金盾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月仁。原告杭州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得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金盾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得公司诉称,2008年期间,依约供给金盾公司各类电器原件,至今尚欠货款62907.31元,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金盾公司支付货款62907.31元及其利息损失793元(自2008年9月26日至2008年11月25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此后另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金盾公司未作答辩。海得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8月12日对账单。证明金盾公司欠海得公司货款182907.31元。2、2008年9月3日付款协议书。证明金盾公司尚欠海得公司货款62907.31元。金盾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金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本院对海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期间,海得公司与金盾公司间发生买卖关系,由海得公司供给金盾公司各类电器原件,金盾公司收到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8月12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进行对帐后,金盾公司盖章确认欠海得公司货款182907.31元。同年9月3日,金盾公司以传真方式向海得公司传真付款协议书,载明金盾公司截止到2008年8月12日欠海得公司货款182907.31元,金盾公司承诺于同年9月3日支付承兑汇票100000元,9月25日支付货款82907.31元。嗣后,金盾公司交付了100000元承兑汇票,同年11月13日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62907.31元未支付。海得公司因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海得公司与金盾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海得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金盾公司收到之后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同时,金盾公司以传真方式确认尚欠海得公司货款182907.31元,并承诺于2008年9月25日前付清,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由于金盾公司至今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现海得公司要求金盾公司支付货款62907.31元及利息损失79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此后另计)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金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金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杭州海得控制系统有限公司货款62907.31元及利息损失793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11月25日,此后另计),合计人民币63700.31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杭州金盾电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元减半收取696.5元,由杭州金盾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