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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58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夏乾峰与王勤富、杨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乾峰,王勤富,杨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2658号原告:夏乾峰。委托代理人:侯志会。被告:王勤富。委托代理人:王森洪。被告:杨淋。原告夏乾峰为与被告王勤富、杨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群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乾峰委托代理人侯志会、被告王勤富委托代理人王森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乾峰诉称:2008年9月,依约借给王勤富人民币1000000元。期满,王勤富尚有960000元未归还,担保人杨淋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决王勤富归还借款本金960000元,支付利息25200元(自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25日,此后另计),杨淋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王勤富辩称:当时借款1000000元属实,但其中借款本金是820000元,利息180000元,所以,王勤富仅收到820000元;王勤富在2008年10月28日归还30000元,11月3日归还10000元,10月22日通过杨淋归还了60000元。另借款期满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淋未作答辩。夏乾峰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9月18日的付款凭证。证明夏乾峰向王勤富出借820000元。2、2008年9月18日的借据。证明王勤富向夏乾峰借款1000000元,杨淋承担担保责任,其中借款1000000元中现金180000元。王勤富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10月28日的存款凭证。证明王勤富归还借款30000元。2、2008年11月3日存款帐户明细表。证明王勤富归还借款10000元。3、2008年10月22日夏发祥的收条。证明王勤富通过杨淋归还了借款60000元。4、夏发祥名片。证明夏发祥与夏乾峰为同一单位职员。杨淋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王勤富对夏乾峰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王勤富实际收到借款本金是820000元。夏乾峰对王勤富提交的2008年10月28日的存款凭证、2008年11月3日存款帐户明细表之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夏发祥的收条及名片与本案无关;另180000元系现金交付给王勤富。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王勤富的申请,准许证人姚某出庭作证。据姚某陈述,该笔借款系由其作中间介绍人,当时,由王勤富与夏乾峰在夏乾峰的办公室里商谈,其本人在办公室外面,他们之间如何谈不知道,具体借款多少也不清楚;王勤富与夏乾峰出来对其说钱是通过帐上支付的。证人姚某的上述陈述,均经当庭质证。夏乾峰与王勤富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无异议部分证据之真实性及姚某的当庭陈述,本院均予以确认;对王勤富提交的2008年10月22日夏发祥的收条及夏发祥名片,根据王勤富提供的电话,本院电话联系其本人,夏发祥否认该60000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且王勤富又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法院不予确认。杨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之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8日,王勤富向夏乾峰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有王勤富向夏乾峰借款,由杨淋作为还款担保人,现欠款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王勤富承诺于2008年10月17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承担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相等的利息。并分别由王勤富、杨淋签字。同日,夏乾峰通过银行支付给王勤富820000元。2008年10月28日、11月3日,王勤富归还夏乾峰借款本金40000元。由于王勤富、杨淋未及时付清全部借款,夏乾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夏乾峰与王勤富、杨淋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借款、担保合同,但夏乾峰依约将借款出借给王勤富,王勤富收到后也出具了相应的借据,并承诺借款1000000元于2008年10月17日前归还,并由杨淋签字担保,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由于王勤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杨淋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夏乾峰要求借款人王勤富归还借款960000元及其支付利息,担保人杨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08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24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10080元,超过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王勤富以实际收到借款本金82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之辩称,缺少相应的凭证,且又与其本人签字的借据内容不符,另夏乾峰否认收到60000元,故本院不予采纳。杨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勤富归还夏乾峰借款96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80元,合计人民币97008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杨淋对王勤富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夏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勤富、杨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1900元,由王勤富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淋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群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