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谢秋生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冯铁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谢秋生,冯铁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天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秋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建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铁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胜军。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3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勇斌和范天荣、被上诉人谢秋生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平、被上诉人冯铁尧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7年10月22日,被告冯铁尧(驾驶证档案号:33040680935、驾驶证有效期至2008年12月3日、准驾车型C)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检验合格至2009年1月有效),从枫桥镇汤村驶往枫桥集镇方向,19时45分许,途经齐乐线2KM200M枫桥镇毛家村地方,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诸暨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因伤势严重,随后即被送到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脑挫裂伤、t-SAH、颅底骨折、耻骨骨折、尿道损伤、左眉弓外侧皮肤裂伤、右侧第5、6、8肋骨骨折、左侧第4、6、7、8肋骨骨折、第3腰椎压榨性骨折,共住院44天后,原告病情好转出院,但出院时精神仍较差,大小便不能完全自理,��花去医疗费53497.70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9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为9级伤残,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人身损伤为9级伤残,颅脑外伤后日常活动能力下降的人身损伤为10级伤残,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拌移位的人身损伤为10级伤残。2007年11月15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冯铁尧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随时注意周围行人的动态,遇行人横过道路,未按规定避让,与行人相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步行横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被直行的机动车碰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冯铁尧在2007年1月9日对本案事故车辆向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07年1月10日起至2008年1月9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收到被告冯铁尧支付的赔偿款270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07)DD07BC1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诸暨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1份、住院病历1份和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绍明司鉴所(2008)临检第A503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事故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2份保单复印件、被告冯铁尧提交预收款票据一份,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和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由于被��冯铁尧过错行为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谢秋生系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故可减轻被告冯铁尧1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冯铁尧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53497.70元、护理费4115.20元(80天×51.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2元(44天×8元/天)、残疾赔偿金10744.50元(8265元/年×5年×26%)、鉴定费1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经济损失72109.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2处九级伤残、2处十级伤残,由此给原告的身心和健康造成的影响较大,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结合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该院酌情确定为16000元,该费用、残疾赔偿金10744.50元、医疗费���的8000元以及护理费4115.2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合计人民币38859.70元。营养费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理赔项目,故营养费2000元应由被告冯铁尧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费用47249.70元,根据本案两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约定应承担的赔偿款为42524.73元(47249.70×90%);其余10%的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冯铁尧已预付原告27050元,扣除其应负赔偿款后,剩余部份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冯铁尧。判决: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谢秋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经济损失计款81384.43元,扣除被告冯铁尧已付的25050元,尚应付56334.43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冯铁尧应��偿原告谢秋生营养费经济损失计款2000元,款已付清;三、驳回原告谢秋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冯铁尧保险理赔款250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1元,依法减半收取405.50元,由原告谢秋生负担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325.50元,被告冯铁尧负担25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医保之外的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3、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精神抚慰金不正确。综上,要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秋生辩称:1、被上诉人谢秋生的用药都是属于根据被上诉人谢秋生的伤情所必须使用的合理的用药;2、关于鉴定费用,该费用是根据谢秋生的伤势必须作出的司法鉴定,属必需发生的损失;3、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判决合理。综上,要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冯铁尧辩称:1、上诉人认为医保之外的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这一免责条款是无效的,保险公司不能免责;2、保险公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之内按照比例承担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诉辩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用、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是否正确。关于医疗费,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冯铁尧在保险合同中虽特别约定��医疗费用按照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相关规定进行赔付,但保险公司未明确具体范围及进行释明,故原审法院确定的数额正确,本院不再调整。关于鉴定费,上诉人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约定,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造成的损失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该约定中的“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的情形不明确,保险公司亦未对投保人进行释明,故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的支付责任不当,不予采信。关于精神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精神抚慰金不正确,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以印证其主张的成立,对此,本院不予照准。鉴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1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