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淳民一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鲍某与方昌富、王晶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方昌富,王晶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1300号原告:鲍某。法定代理人:邵永花。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方昌富。被告:王晶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连。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友。原告鲍某诉被告方昌富、被告王晶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邵永花、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方昌富,被告方昌富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王柏连、余建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是方静逸的父母。2007年10月13日,鲍某在母亲邵永花的店门口被方静逸砸伤眼睛。当晚鲍某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第二天又送往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鲍某的左眼球挫伤、视N挫伤、视网膜出血、脉络膜裂伤等伤情,导致鲍某眼睛视力0.1,给鲍某造成了终身残疾,至2008年9月25日止已花去医疗费等费用35215.20元。方静逸的父亲方昌富于2007年12月23日预付医疗费2450元,其口头约定等鲍某治疗好再清偿全部医疗费。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的医疗费未果。因方静逸是未成年人,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580.20元、误工费2575元、交通费4660元、住宿费2400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35215.2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另外鲍某的后续医疗费,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原告眼睛视力由0.4降到0.1是因为原告病情不稳定,眼角膜破了,并非原告监护人没有尽监护职责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县一医院)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浙一医院)病历1份、建德德生眼科医院(以下简称建德医院)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简称浙二医院)病历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28页(原件),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7页(原件),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的事实。4、住宿费发票3页(原件),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住宿费的事实。5、医疗证明1份(原件),证明医生建议原告需上级医院诊治的事实。6、检验报告单1组(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7、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3日的收条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是被告女儿所致,被告已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8、独生子女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邵永花与原告鲍某系母子关系的事实。9、药品说明书1份(原件),证明原告的伤情所适用药品的事实。10、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父母在城镇工作、居住的事实。11、户口簿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身份的事实。被告方昌富、王晶晶辩称,事发当天有很多小孩在邵永花店门口玩闹的事情被告认可,但方静逸砸伤原告的眼睛不是事实,事故现场没人能确定原告的伤是方静逸造成的。原告眼睛视力为0.1造成终身残疾的事实被告不认可,原告眼睛视力目前已经恢复到受伤前的1.0。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方昌富预付医疗费2450元与事实不符,方昌富实际预付的费用为5443.34元(包括医疗费543.34元)。且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并不清楚,当时方昌富支付医疗费,是抱着人道主义的态度处理的。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住宿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浙江省第一人民医院所化的医疗费根据病历记载及医疗费发票确定合理损失,其他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可能发生误工费。对于交通费,千岛湖到杭州的合理交通费用认可,其他不认可。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不应包括营养费。无论原告的伤是否由方静逸造成,当时原告自己也是在用石块砸人,且直接参与了此事,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且此事发生在原告监护人店门口,原告监护人却没有制止,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未尽监护职责,故对原告的损害,原告监护人应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视力从0.4降到0.12,是同一损失的扩大化,这是原告监护人的责任,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负担。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方静逸书写的情况说明1份(原件),证明事发经过。2、事故现场照片4张(复印件),证明事发现场状况。3、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6张(原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543.34元的事实。4、原告监护人书写的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治疗未发生住宿费的事实。5、原告监护人出具的收条2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原告提供的截止到2008年3月的费用票据21张及病历10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截止到2008年3月所花费用的情况。7、被告制作的关于原告治疗过程及费用的统计表4页(原件),证明原告所发生的住宿费不属实。8、关于苏肽生药品的说明书1份(复印件),证明此药品在理论上未证明是否适用于原告。9、眼睑结膜裂伤缝合术费用清单1份(复印件),证明该手术费用情况。10、旅馆照片及旅馆名片(原件),证明旅馆住宿的收费情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两被告对证据5、6、8、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1中县一医院及浙一医院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浙一医院病历中记载的苏肽生药品的使用情况有异议,认为当时该院没有苏肽生这种药品,医生不应给病人开具这种药。对建德医院及浙二医院的病历有异议,认为是重复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合理,不应计算。对证据2中县一医院、浙一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被告认为与病历记载相吻合的,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浙一医院的收费收据中第一次专家门诊的票据认可,此后几次连续发生的专家门诊挂号费不认可。其他的医疗费收据应根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医疗票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医疗票据中虽部分票据(包括苏肽生、云南白药胶囊)并非医疗机构所出具,但结合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左眼损伤的临床诊断与外伤构成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治疗过程并无不妥,所用药物是控制伤情发展、促进损伤愈合所必需,属基本合理范畴,如排除该部分医药费用则显失公平。且被告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所提异议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证据3两被告认为,从千岛湖到杭州再到浙一医院的合理的车票费用其认可,人数应确定为原告和监护人两人。对证据3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定交通费。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住宿费发票是对方应原告方的要求开具的,并未实际发生,且住宿费发票开具的号码与实际日期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纳税票据,且加盖了单位公章,有明确的时间和付款人,故对住宿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中住宿费是否实际发生需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原告监护人书写的费用清单),本院认定在2008年12月2日之前原告方未发生住宿费,2008年12月2日之后发生的住宿费,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被告的异议部分成立。两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医疗费是出于人道,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是被告女儿造成的,另外被告实际已支付原告4900元(不含垫付的医疗费),且分别写了两张2450元的收条,收条原件均在原告处,被告仅持有复印件。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即方静逸书写的情况说明)及证据3(即医疗费票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之女方静逸在本案事发当天参与了扔石子玩耍,被告方昌富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作为方静逸的法定监护人,嗣后又在记载“今日收到方静逸砸伤鲍某眼睛的预付款2450元”字样的收条上签名,在事发后两被告又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综上,按一般人的生活经验法则,方静逸砸伤原告眼睛的可能性远大于未砸伤,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方静逸砸伤原告眼睛的事实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5(即收条两份),经核实,原告提供的收条与被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3日的收条完全一致,被告提供的两份收条除落款时间间隔一日外,其他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未能提供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的收条原件予以核实,且原告仅认可一笔预付款即2450元。按被告的解释,其在2007年12月23日是想再支付原告2450元以“了结”此事,但两张收条上均注明为“预付款”而无“结算款”之类的表述,被告的解释有悖常理,也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确认两份收条中被告仅预付了一笔款项即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所记载的2450元。两被告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其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用药的必要性。本院经审核认为,结合原告就诊的病历记载,原告所用苏肽生药物是控制伤情发展、促进损伤愈合所必需,对证据9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证据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方静逸的片面之辞。本院经核实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方静逸在本案事发当天参与了扔石子玩耍,但不能排除原告的眼睛不是方静逸所砸伤的;对证据5的审核认定意见同上;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缺乏有效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9(即药品说明书)内容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苏肽生药物不适用于原告;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当时旅馆是去住过的,发票是后来补开的,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住宿费发票),可以证明“杭州市拱墅区登云旅馆”是客观存在的,至于住宿费有无发生及发生的数额,本院将结合日常生活经验酌情确定。对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3日,原告鲍某在母亲邵永花的店门口玩耍时被被告方昌富、王晶晶之女方静逸砸伤左眼。当晚鲍某被送往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第二天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后又在建德德生眼科医院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就诊。经诊断鲍某的左眼眼球挫伤、视N(神经)挫伤、视网膜出血等,并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左眼球结膜裂伤缝合手术。至2008年10月9日原告起诉之日止,原告已化合理医疗费23205.13元(含被告已垫付的543.34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43.34元,并于2007年12月23日支付原告预付款2450元。另查,原告鲍某、两被告之女方静逸均为未成年人。原、被告双方因对本次事故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方静逸及原告鲍某均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为法定监护人,故方静逸砸伤原告左眼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方静逸的父母即被告方昌富、王晶晶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鲍某的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对鲍某在外玩耍未尽合理注意的监护职责,对原告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方静逸的侵权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两被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父母未尽相应的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损失为23205.13元。交通费、住宿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时间,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分别确定为3000元、1600元。误工费是基于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就医必需监护人陪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对该误工损失原告享有请求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不应在本案中计算误工费的辩解不能成立,至于误工费的数额,本院将根据原告就诊的次数、地点、时间并考虑监护人的情况,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酌情确定1800元。至于原告的营养费请求,因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3205.13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合计29605.13元,由被告方昌富、王晶晶赔偿原告鲍某23684.34元,扣除被告方昌富、王晶晶已付2993.34元,余款20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鲍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永花负担132元,被告方昌富、王晶晶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唐 高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