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汉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08-12-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沈兰支与王胜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兰支,王胜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汉民初字第375号原告沈兰支,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经虎,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利,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妮君,女,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兰支诉被告王胜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兰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经虎、被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妮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兰支诉称:2002年12月我搬家住本镇开发区,被告找到我要购买我老家房屋和部分土地,后我们约定价款8000元,由我办理转让手续。后我办理权属转让变更手续时遭到有关部门的拒绝,认为我们房屋及土地属私下转让,未得到有关组织同意,且被告在当地已有住宅还超标了,我们属违法转让,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故我诉请确认转让行为非法,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回我的房屋和土地,而我则还给被告转让款。被告王胜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源告搬住他处后老房子一直闲置。原告得知我发展生猪养殖后,就多次主动找我要转让房屋给我,我们就签协议8000元转让,我购买该房是用来发展生猪养殖的,其立项、选址已经村委会研究通过,且村委会已书面表示知道并认可房屋转让行为。原告毁约是得知析建高速公路将占用老房土地,因拆迁等补偿款远高于转让款,其提出均分补偿款,遭拒后要求解除合同的。我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在场人见证,村委会认可的,其毁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恳请法院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款为8000元,四界分明,由原告办理转让手续,被告暂付7000元,手续办妥后付清余款。2007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280元,尚欠720元。被告获得原告交来了土地使用证。另查明国家新建高速公路将征用到本案争议的房屋及土地。2008年8月18日东升村委会证明房屋转让情况属实。以上事实,已为原、被告陈述、房屋转让协议、土地使用权证、收条、东升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一切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方要求解除合同或主张合同无效显然有违这原则。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村同组居民之同经村集体许可,可以转让农村土地使用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且房屋已实际交付,被告已实际使用房屋,对房屋进行修整,用来发展养殖,这也经过了村上的同意。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方尚欠720元而主张解除合同,但被告的迟延履行债务的行为并未经原告的催要,也未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合同应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沈兰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康平人民陪审员 易正翠人民陪审员 赵 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