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慈民一初字第3438号

裁判日期: 2008-12-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俊胜与侯军、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胜,侯军,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宁波杭州湾三狮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438号原告:李俊胜,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睢县,现暂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赵宏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军,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被告: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海景花园6号楼108室。法定代表人:高兴才,执行董事。被告:宁波杭州湾三狮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横河镇上剑山村。法定代表人:姚季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柏群海,男,196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宁波杭州湾三狮水泥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所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李俊胜诉被告侯军、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简称鸿拓公司)、宁波杭州湾三狮水泥有限公司(简称三狮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被告侯军、鸿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兴才、三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胜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2008年4月30日下午,原告驾驶浙B×××××号水泥散装车前往三狮公司装运水泥,原告驾车进入三狮公司厂区时,被告侯军驾驶的鸿拓公司浙B×××××号水泥散装车在原告前面过地磅,该车尚有少许剩余水泥要退回三狮公司,因三狮公司没有回空设备,地磅员不予过磅,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原告随即下车劝阻双方,称原告的车辆为空车,可先行过磅,并让侯军将车开走,另想办法处理车内剩余水泥。但原告的合理要求遭三狮公司地磅员拒绝。该地磅员电话请示领导后,要求原告同意侯军将其车内水泥打进原告所驾车辆,并称到公司装运水泥就必须服从公司统一指挥。原告只得遵从地磅员的指挥,同意侯军将剩余水泥打进自己车内。在原告打开自己所驾车辆的水泥罐盖子、正欲转身下车时,车内突然喷出一股水泥,将原告双眼灼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前往该院继续接受门诊治疗。原告双眼因该起事故严重受伤,经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遭受的伤害系被告鸿拓公司的驾驶员侯军,按照三狮公司地磅员的错误指挥,进行高度危险作业所致。被告侯军系危险作业人,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鸿拓公司作为车辆单位,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眼睛因水泥喷溅受伤,该水泥属被告三狮公司所有,三狮公司也应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向三被告提出索赔要求,均遭拒绝。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6000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60306元、交通费2669元、住宿费10000元、误餐费3000元,合计113439元;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变更为8487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侯军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鸿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当天,胡少其让被告去装运水泥,且事故发生在三狮公司厂区,是三狮公司地磅员要求自己将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辆,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被告侯军认为自己对原告遭受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鸿拓公司辨称:被告侯军系鸿拓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侯军驾驶的车辆也属鸿拓公司所有,但车载货物不属于鸿拓公司,让侯军前去装货的也不是鸿拓公司,而是胡少其。本案事故是原告与被告侯军违章操作、三狮公司胡乱指挥所致,事故不是侯军在执行鸿拓公司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原告所受损失与鸿拓公司无关,要求驳回原告对鸿拓公司的诉请。被告三狮公司辨称:三狮公司没有水泥回空设备,由于回空水泥会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同时考虑到有些司机在装运水泥过程中偷盗客户水泥,为杜绝此类现象,三狮公司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禁止将工地剩余水泥退回公司。原告诉称的三狮公司地磅员要求侯军将其车内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与实际情况不符。地磅员并未作此要求,实际情况是侯军与原告协商后将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原告认为本案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三狮公司未做好售后服务工作,让客户将剩余水泥返回熟料库,且致原告眼镜受伤的水泥属于三狮公司所有。三狮公司认为被告侯军早上从三狮公司运出水泥,下午16点回到三狮公司,其车内水泥不能肯定即为三狮公司所有。原告与侯军既非三狮公司职工,二人所驾驶的车辆也非三狮公司所有,本案事故的发生是被告侯军与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范所致,其后果应由侯军与原告两人承担,事故不属于三狮公司售后服务范围。原告要求三狮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三狮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A1.散装水泥发货单及侯军等人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30日驾车前往三狮公司装运水泥的事实。A2.三狮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驾车到三狮公司装运水泥时,被告侯军进行高度危险作业致原告双眼受伤的事实。A3.上海复旦大学、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三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有关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A4.出院记录两份,证明原告因受伤后先后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A5.医疗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接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开支情况。A6.医疗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费的医疗费用8487元。A7.疾病诊断证明书、请假条各四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休息养伤4个月。A8.住宿费收条三份,证明原告在上海治疗期间租赁房屋花去房租费10000元。A9.工资单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A10.护理费收条,证明原告因受伤雇请他人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6500元。A11.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接受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2669元。A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左眼受伤所致伤残,伤残等级为八级。A13.司法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侯军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鸿拓公司对证据A2、A3、A4、A5、A6、A7、A12、A13无异议,对A1、A8、A9、A10、A1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狮公司对证据A2、A5、A6、A7、A12、A13无异议;对证据A1中散装水泥发货单无异议,对侯军等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三狮公司地磅员刘某并未要求侯军将其车内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未加盖就诊医院的印章;对A8、A9、A10、A11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狮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B1(通知一份),证明三狮公司禁止载有剩余水泥的散装车进入厂区回磅。原告认为,该证据系三狮公司自己出具,不能证明其已经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被告侯军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见过该通知。被告鸿拓公司表示不清楚通知一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李某、范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陈述:证人李某与原告李俊胜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30日下午李俊胜驾车至三狮公司装运水泥时,侯军的车在公司地磅上,由于侯军车内尚有少许剩余水泥,地磅员不同意给侯军过磅,侯军同李俊胜商量,要求将剩余水泥打入李俊胜车内,李俊胜没有同意。地磅员要求侯军将其车内水泥打入李俊胜车内。在侯军将水泥打入李俊胜车内时,李俊胜在车顶用脚踩住输泥管,后水泥从车内喷出将李俊胜双眼灼伤。证人范某当庭陈述:原告在上海接受治疗期间,证人范某与原告妻子护理原告,原告为此支付证人四个月的护理费6500元。证人马某当庭陈述:原告系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驾驶员,2008年2月20日到公司工作。原告每月保底工资1050元,其余工资根据每月的运输量计算,多劳多得。被告三狮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当庭陈述:证人刘某系三狮公司地磅员,负责车辆过磅工作。2008年4月30日下午16时26分,侯军驾车到三狮公司,证人为侯军进行空车过磅后,侯军要求将车内剩余水泥回磅。因公司不同意驾驶员回磅,证人为此打电话请示公司领导。此时,李俊胜驾车到公司装运水泥,证人便要求侯军将车开下地磅,并为李俊胜的车辆过磅,李俊胜也将车开下地磅。后来李俊胜妻子向证人借脸盆,证人才知道李俊胜的眼睛被水泥灼伤。原告认为证人李某、范某、马某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对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侯军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基本属实,对证人范某反映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自己经过证人刘某同意后将水泥打入原告车内。被告鸿拓公司对证人李某、马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范某、刘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三狮公司对证人李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三狮公司地磅员并未要求侯军将水泥打入原告车内;对证人范某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人马某的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客观属实。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俊胜、被告侯军、鸿拓公司、三狮公司对证据A2、A5、A6、A7、A12、A13及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A1中的散装水泥发货单,被告鸿拓公司持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A1中侯军、李某、王长文等人出具的证明,被告三狮公司持有异议,本院将结合证人李某、刘某的当庭证言进行综合认定。被告三狮公司对证据A3、A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反映了原告受伤后在有关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且能与三狮公司认可的医疗费票据相印证,故三狮公司对证据A3、A4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A3、A4本院予以认定。证据A8反映了原告在上海接受治疗期间租赁房屋,并支付房租10000元,被告鸿拓公司、三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A11(交通费票据)显示原告在2008年5月至7月间多次往返慈溪、上海,其有关交通费票据载明的时间与原告前往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的时间相吻合,因此,被告鸿拓公司、三狮公司对证据A8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A8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鸿拓公司、三狮公司对证据A9(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鸿拓公司、三狮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证人马某陈述原告在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期间的工资按多劳多得原则确定,故原告主张按照证据A9载明的金额确定其误工期间的损失本院难以支持。对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鸿拓公司、三狮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及其妻李某的陈述,原告由其妻陪同在上海接受治疗,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另行雇请他人进行护理,与生活常理不符,且证人与原告又系同乡关系,故证人范某的当庭证言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1(交通费票据),被告鸿拓公司、三狮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证人李某系原告妻子,一般情况下不会作出不利于原告的陈述,证人李某陈述原告在事故中脚踩输泥管,这一事实说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证人李某的该陈述本院予以认定。就三狮公司地磅员刘某是否要求侯军将其车内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证人李某与证人刘某的陈述相互矛盾,证人李某陈述刘某要求侯军将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而证人刘某则予以否认,称其并未作此要求。事故发生时证人李某、刘某均在事发现场,二证人的证言均属直接证据、言词证据,其证明力大小相当。按常理,被告侯军在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不应认可原告提供的有疑点的证据,然庭审中被告侯军却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认可,此与生活常理明显相背,且侯军作为本案当事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故被告侯军虽认可证人李某关于刘某要求侯军将其车内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的陈述,但本院不能因此即认定证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作为被告三狮公司的地磅员,其工作职责在于司磅,驾驶员是否回磅与其工作职责并不相关,在其电话请示公司领导、领导并无明确答复时,证人刘某无需要求被告侯军将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而证人李某作为原告妻子,其所作证言一般有利于原告,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补强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力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证人李某证言的证明力大于证人刘某证言的证明力,故本院对证人刘某要求被告侯军将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这一事实难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与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慈溪市公铁联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其工资由任职公司按多劳多得原则确定,其中2008年3、4月工资分别为4165元、5250元。2008年4月30日,鸿拓公司驾驶员侯军驾驶该单位浙B×××××号水泥散装车前往三狮公司退还剩余水泥,原告李俊胜驾驶浙B×××××号水泥散装车前往三狮公司装运水泥。两车过地磅后,被告侯军将其车内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原告在车顶用脚踩住水泥管,在打水泥过程中,原告被从车内喷出的水泥灼伤双眼。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慈溪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入复旦大学眼耳鼻喉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后原告又前往该院及有关医院接受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8487元。2008年8月8日,经宁波市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眼损伤伴视力下降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人标),右眼尚未构成伤残。另查明,2007年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为35758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侯军作为散装水泥运输车驾驶员,明知或应当知道其将车内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时,散装水泥运输车车内会形成高压,但其仍然进行操作,并致原告双眼因车内水泥喷溅而受伤,其行为违反了安全操作规范,被告侯军对原告受伤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同为散装水泥运输车司机,应当知道在没有安全设备的情况下同意被告侯军将剩余水泥打入自己车内具有高度危险,却予以同意,并在打水泥时在车顶脚踩输泥管,因此,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侯军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侯军在本案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侯军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当。被告鸿拓公司辨称事故发生时被告侯军的车载货物并非鸿拓公司所有,指派被告侯军装货的也不是鸿拓公司,而是案外人胡少其,被告侯军虽认可其前往三狮公司退还剩余水泥并非受鸿拓公司指派,鉴于被告侯军与鸿拓公司均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在被告鸿拓公司及侯军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侯军关于其受胡少其指派装运水泥的陈述及被告鸿拓公司的辨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侯军系被告鸿拓公司的驾驶员,故被告侯军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被告鸿拓公司承担,被告鸿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其内部规定向被告侯军追偿。危险活动致人损害,是指行为人实施危险活动或管领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是被告侯军将剩余水泥打入原告车内的违章作业行为,而不是水泥本身所致,故原告关于被告三狮公司的水泥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狮公司在客观上未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对原告受伤不具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三狮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87元,由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6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及转院时间确定为694.4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时间及伤残鉴定时间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零八天,原告2008年3、4月份的工资分别为4165元、5250元,由于原告工资由任职公司按多劳多得原则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损失的计算标准按照浙江省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并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667.23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0306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69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7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前往上海市就医的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餐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因伤致残,客观上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金额本院根据被告侯军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原告受伤程度及其自身的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俊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83329.23元中的70%,计58330.46元。二、被告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俊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68330.46元,被告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俊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原告李俊胜负担1496元,由被告宁波鸿拓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2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81×××0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黎明审 判 员  许柏森代理审判员  方苏琴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