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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54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与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540号原告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雪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子民。被告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锋,师。原告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钟军、孙锡芳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2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于2007年3月5日进一步明确借期从2007年3月2日至2007年9月2日。2007年3月5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将3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归还150万元。自2008年6月份开始,被告出具的支票经过银行确认,系空头支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尚欠借款150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50万元。被告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50万元是事实,但要求分期返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约定借期为6个月的事实。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3月5日将3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3月2日被告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入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07年3月5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300万元借款。被告已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尚余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法了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确认为无效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科强半导体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宁波东盛集成电路元件有限公司人民币1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200元,合计人民币2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许钟军审判员  孙锡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