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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聂红与傅敏珏、钱四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红,傅敏珏,钱四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2145号原告:聂红。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傅敏珏。被告:钱四清。原告聂红诉被告傅敏珏、被告钱四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8年11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钱四清的起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聂红的委托代理人黄兴民,被告傅敏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红诉称,2008年5月15日,借款人陆炎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于2008年6月16日归还,此借款由被告傅敏珏及钱四清担保,经过多次催讨,仅被告归还了9万元,现借款人陆炎清下落不明,借款已超过了归还之日,故原告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敏珏辩称,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除了归还借款本金9万元之外,还向原告支付了1.8万元借款利息,现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属不合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借据1份,用以证明借款人陆炎清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由被告傅敏珏与另一担保人钱四清签字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就自己的反驳意见进行举证。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借款人陆炎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约定借期自2008年5月15日起至2008年6月16日止,被告傅敏珏及另一担保人钱四清在担保人栏处签名。到期后,被告归还了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据载明的原告聂红与借款人陆炎清及被告傅敏珏、另一担保人钱四清担保借款关系明确,且借据上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三方约定被告及另一担保人钱四清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借款人到期后未予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及自2008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已支付利息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敏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红借款1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6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