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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23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濮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某,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237号原告濮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赵淑芳。被告蒋某甲。原告濮某为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在双方父母的撮合和原告家人的逼迫下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告尽力维持良好的夫妻关系,由于双方文化程度的差异,导致无夫妻共同语言。××××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但女儿的出生并未改善夫妻感情,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家庭,反而经常出入KTV、夜总会等娱乐场所,并编造各种谎言搪塞原告。2004年3月初,被告骗走原告的身份证和8000美元等财物,找人冒充原告,擅自转让位于鲁迅东路的房产,被公证处识破后,被告就离家出走。2004年3月,原告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考虑小孩年幼而撤诉,此后,双方一直分居。2005年9月,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居住,夫妻感情有所缓解。但期间被告经常以工作需要为由夜不归宿,甚至变卖家中的金银首饰等物品,骗走装潢房屋的钱财,事情暴露后被告又开始失踪。被告对自己的行为虽曾出具忏悔书或保证书,但仍我行我素。原告对被告的所为已心灰意冷,双方无夫妻感情。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独立生活止;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濮某与被告蒋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蒋某乙。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女儿蒋某乙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依法领取结婚证书,婚姻关系应认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虽然婚姻自由包括离婚自由,但在一方未明确表示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是否准予离婚,本院应以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己破裂为标准,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作为妻子的原告实属难以承受和容忍,但尚不符合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因此,原告诉请判令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抚养孩子是基于离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因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依法判令小孩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莺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