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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胡连中与方向、汪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连中,方向,汪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47号原告:胡连中。委托代理人:吴晓艳。委托代理人:张波。被告:方向。被告:汪晓燕。原告胡连中为与被告方向、汪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中的委托代理人吴晓艳、张波,被告方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连中起诉称:2007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方向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了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另被告方向与被告汪晓燕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向、汪晓燕1、共同归还原告10000元,违约金2636元;2、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方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2、杭州市公安局清波派出所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方向答辩称:没有收到借款10000元。被告方向审理中未提供证据。被告汪晓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方向有异议,认为借款协议是在原告妻子任冬飞胁迫下书写的。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借款协议是其书写,据此可以认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虽对证据合法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汪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方向没有有异议,被告汪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8月15日,被告方向出具给原告胡连中借款借据和收条各一份,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收到借款,借款期限为2个月,并约定了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方向与被告汪晓燕系夫妻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和收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借款。被告方向以借款协议系受到原告妻子胁迫所写为由所作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向至今未还清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相应违约金。虽原、被告约定如不能到期偿还,被告承担按还款额每日百分之三的违约金,但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向、汪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连中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36元(违约金计算至2008年9月15日)。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16元,实收58元,由被告方向、汪晓燕负担58元,退回原告胡连中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子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