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张元兴与陆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兴,陆水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383号原告:张元兴。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陆水良。原告张元兴与被告陆水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兴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2987.40元。被告陆水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2月起向原告购买不锈钢材料,现尚欠原告货款72987.40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货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水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元兴支付货款72987.40元。本案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为812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合计1582元,由被告陆水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