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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666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66号原告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清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斌照。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原告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自2006年12月起至2008年11月6日截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385.5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255385.5元。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5385.5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26份及认证证明1份,证明增值税发票(金额总计2158992元)已认证的事实;证据3,收款证明20份,证明原告已收货款1903606.5元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对账单,虽由采购部沈文娟、戴来福、傅卫国等人直接签章予以承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沈文娟、戴来福、傅卫国等人的签章系职务行为,该对账单未经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确认,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虽系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上述发票的认证证明系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公文书证,依法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收款证明,系原告自认的证据,依法可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生,由原告供给被告氨纶丝,并开具浙江增值税发票26份,票面金额共计2158992元,该发票已经被告认定。被告已通过汇票方式,支付原告货款1903606.5元,尚欠货款255385.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已经被告认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对增值税发票的认证亦可以证明被告对氨纶丝的发货事实及发票载明的型号、数量、价款予以认可,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2158992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另因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1903606.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53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舒尔姿氨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538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31元,依法减半收取256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4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31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