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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沈水法与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水法,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465号原告沈水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申铁旗、黄龙辉。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培坚。原告沈水法为与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铁旗、黄龙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水法诉称,原、被告有布业务往来,2007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对布的米数、单价、交货时��、付款方式、地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还约定如逾期货款不能及时到账,每天按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加收迟纳金。后原告依约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25日提供布计200036.9米,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250000元从2007年7月25日被告收货之日起一直未还,按照约定整个付款过程不得超过40天,截止2007年9月5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到2008年10月15日,共计违约金1875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及违约金187500元。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采购合同一份及收条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了交付义务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且有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徐培坚的签章,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沈水法与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签订90×88/60×60巴厘纱纯棉坯布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采购原告巴厘纱90×88/60×6063”坯布20万米,每米3.95元(不开票),由原告自2007年7月24日起三天内分批交货。被告每次收货首付货款总额的40%,之后20天内再付40%,余款20天后付清,总付款时间不超过40天。自每批收货之日起开始计算,如逾期货款不能及时到账,则每天按应付金额的2‰加收迟(滞)纳金。后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24日、7月25送货共计200036.9米,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培坚签收。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250000元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履行。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培坚出具的两份收条可以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在庭审陈述中承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尚余250000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9月5日起计算至2008年10月15日的违约金187500元,因双方合同约定自每批收货之日起计算,如逾期付款则按应付金额的2‰加收滞纳金,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以约定过高提出减少抗辩,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恒特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沈水法货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7500元,合计人民币43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63元,依法减半收取3932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合计人民币675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8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馨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