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灞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王某。被告杜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韩立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扬、胡军卫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后育有一子,被告曾两次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又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不合,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要求抚养儿子,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用,3、依法分割被告拿走的23万元存款,4、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失费15万元,5、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依法共同承担,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杜某辩称,双方并无存款23万元,并无共同债务15万元,其同意离婚,同意对方抚养儿子,自己没有收入,每月愿承担抚育费用150元,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这两年从银行提取存款20余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3日婚生一子,取名王通。被告杜某曾于1994年、2006年两次提出离婚诉讼。原、被告婚后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东小寨村81-1号有宅基地一处,建有两栋楼房,其中南侧一栋三层,每层三间共九间;北侧一栋三层,每层三间,一层一间为门道,实际可居住使用的为八间,上述共计十七间。2001年8月1日,原告从西安市灞桥区新筑街道办事处南吴村高富汉处租赁两块相邻的非耕地,并在其上建造房屋。其中东侧一亩地院内东侧建有一栋两层楼房,每层四间,院内南侧建有两层楼房,每层五间,共计十八间;西侧七分地院内北侧建有一栋两层楼房,每层四间,其中一层一间为门道,院内南侧有一整体大车间,面积为五间多不到六间。现两院房屋均由原告对外租赁,其中一亩地上房屋年租赁费为25000元,七分地上房屋年租赁费为20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于2006年2月从银行提取夫妻共同存款21万元,现由被告控制,故申请法院对此部分内容进行调查。经本院按原告提供线索在西安市灞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十里铺信用社调查了解,杜某于2006年2月共取款6笔,共计12万元,现有存款1万元整。原告认为被告取款不止此数。被告表示当时取款属实,其中8万元用于偿还债务,4万元用于这两年生活支出。原告对被告陈述不予认可。被告表示双方发生矛盾至今原告在银行有存款28万元,要求分割。原告称现无存款,双方发生矛盾后,自己从银行取款20万元,其中17万元用于偿还债务,3万元用于寻找被告及生活支出。被告对原告陈述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理应互敬互爱,共同建设美满家庭,而双方均不珍惜,反复起诉离婚。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子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用本院结合当事人实际情况及地方生活水平予以确定。原、被告家中建造的房屋及租赁地上建造的房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双方均提及在发生矛盾期间在银行有取款记录,均表示自己取款用于偿还债务及生活支出。双方关于生活支出的部分均无证据出示,关于偿还债务的部分,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被告亦无证据支持,对双方此部分陈述,本院均不予采信,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现在银行的存款,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要求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偿还,其相应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被告亦对相关债务不予认可。原告此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一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离婚。二、婚生子王通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杜某自2009年1月起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孩子抚育费300元。三、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乙组81-1号房屋,南侧一栋三层9间归王某所有,北侧一栋三层8间归杜某所有。北侧一层门道及院落、楼梯双方共同使用。位于租赁地上房屋,东侧一亩地院内18间房屋均归王某所有,西侧七分地院内一栋两层楼房及一大车间均归杜某所有。四、原告王某从银行取款200000元,应共同分割,给付杜某100000元。被告杜某从银行取款中120000元,应共同分割,给付王某60000元。被告杜某银行存款10000元,应共同分割,给付王某5000元。双方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原告王某尚应给付被告杜某35000元。五、夫妻共同财产中长岭牌冰箱一台,小天鹅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双人床一张归杜某所有,其余财产归王某所有。六、个人经手债务由个人偿还。七、驳回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50元,原告预交450元,被告预交30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军代理审判员  杨 扬代理审判员  胡军卫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