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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47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477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何建新。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陶鹏。原告黄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1996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由于婚前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双方性格差异很大,难以沟通协调,常为琐事争执吵闹。2006年年底,双方又为琐事争执不断,被告干脆将原告家的钥匙藏匿而将原告拒之门外,原告无奈离家另居他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恶化。期间虽有亲友多次劝说,但已无夫妻感情可言,且决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6年4月订婚,××××年××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双方的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原告做泥工,被告在家生育小孩后某。2003年原告承包工程需要资金,被告借钱支持原告的事业,不管从感情或尽夫妻义务及家庭责任方面,原、被告感情基础是好的。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分居时间不是事实。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盐仓溇村。原告承包工程后有一定经济基础,与他人有染,但被告为了维护家庭及小孩还是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王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户口簿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 琦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