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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市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82号原告绍兴市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建华。委托代理人程幸福。委托代理人盛雅欢。原告绍兴市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刁学伟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后因和解不成于2008年12月18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幸福、盛雅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7年7月至11月共向原告购买电脑、显示器、墨盒、内存等各种设备及配件,总计货款72,852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2,8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当庭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但被告的欠款只有6万多元,具体以发票为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7年7月至11月的提货单27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值72,852元电脑设备的事实;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6份,以证明原告已开具价税合计66852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3、申请本院调查上述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情况的报告一份。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绍兴县国家税务局确认其中5份价税合计21,23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网上认证并认证相符。对于原告提供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上签字的人均不是被告单位员工;证据2无异议,被告已收到该6份增值税发票;证据3无异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66,852元,被告已将其中价税合计21,232元的5份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的事实;证据1,因被告否认是其单位员工签收,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签收人系被告单位员工或受被告授权接收货物,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电脑设备,合计总价值66,852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认欠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中66,852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剩余的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6,852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市诚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浙江屹男印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由被告负担1,471元,原告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学伟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森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