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汉执裁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与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汉执裁字第00001号异议人陈行荣,女,1938年元月29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周琼,男,196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刘伟,女,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异议人周利宏,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荆江公司)拆迁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称:法院裁定还建安置给申请人的门面的立面中间有一宽约2.11米的轴柱将门面一分为二,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及《武汉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法院裁定还建安置给羿守春(另一拆迁户)的门面位于申请人的隔壁,该门面方正明亮,申请人的判决比其早11年,申请执行比其早半年,对于门面的安置申请人应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要求撤销(2006)汉执字第888-3号民事裁定书,按照生效判决在民主一街H-K轴之间临街底层的位子轴对轴的还建安置。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武民终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1995)武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1994)汉房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7月17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荆江公司按生效判决在民主一街H-K轴之间临街底层按建筑面积32.68平方米安置申请执行人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非住宅房屋。羿守春(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依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武民终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05)汉民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06年7月7日立案执行,荆江公司应按生效判决在景XX庭附楼临民主一街1楼从过街楼方向第一档,还建羿守春31.20平方米营业用房。执行中,因拟安置的房屋因其他纠纷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而无法执行,近期该房屋已解除查封。本院经现场勘察,于2008年10月22日分别作出(2006)汉执字第888-3号民事裁定和(2006)汉执字第869-3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武汉市荆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景XX庭”C区一层以临近过街楼的门厅东北边向民主一街方向的延长线为边,向过街楼方向延伸建筑面积为32.68平方米的非住宅房屋安置给申请执行人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将“景XX庭”C区一层以安置给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非住宅房屋的西南边为起点向过街楼方向延伸建筑面积31.2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安置给申请执行人羿守春。本院认为,法院判决安置给申请人的非住宅房屋为32.68平方米,“景XX庭”C区一层的门面深度均为11-15米左右。经本院多次现场勘察,利用该房屋一层门厅及电梯间的占位给申请人安置宽约5米、深约4.8-7.6米的门面,该门面位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民主一街H-K轴之间;门面正门立面偏右确有2米左右的立柱,因受房屋结构的影响,该立柱不可撤除不能移动,对该门面的功能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安置给羿守春的门面是按生效判决明确的具体位置(临民主一街1楼从过街楼方向第一档)执行的,异议人称对安置给羿守春的门面享有优先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裁定安置给申请人的门面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生效判决确定的范围,故对异议人提出撤销(2006)汉执字第888-3号民事裁定书,按照生效判决在民主一街H-K轴之间临街底层的位子轴对轴的还建安置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陈行荣、周琼、刘伟、周利宏所提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后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余文庆审 判 员 周玉华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红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