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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倪明与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杭州超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明,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杭州超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姚来鑫,沈建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401号原告:倪明。委托代理人:邢映红。被告: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来鑫。被告:杭州超然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萍。被告:姚来鑫。被告:沈建萍。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伦海、任建风。原告倪明为与被告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公司)、杭州超然包装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映红、被告姚氏公司、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委托代理人任建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明起诉称:200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姚氏公司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倪明总计借给被告姚氏公司9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利息按每月2.8%支付。上述协议,由被告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担保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倪明按约定于同日以汇票形式(汇票号码:77492277)支付给被告姚氏公司900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氏公司未按期归还借款,被告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姚氏公司立即归还借款900万元;2、被告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倪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姚氏公司立即归还本金7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变。原告倪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倪明与姚氏公司发生借款的事实,并由被告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担保还款。证据2,收据1份。证据3,银行汇票(号码:77492277)1份。证据2-3欲证明被告姚氏公司于2007年4月26日收到该笔借款。证据4,股东会决议1份,欲证明被告姚氏公司借款经股东会决议同意通过。被告姚氏公司、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原告倪明提供的借款合同没有证实真实的借款关系,真实的借款关系是被告与杭州和信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之间发生的,当时说要盖出借方的章,所以把合同拿回去了,结果出借款人成为原告倪明。因此,被告认为自己与和信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且借款后还款都是按照和信公司邢映红(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的指示予以还款,至今已累计还款950万元。因此,被告认为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被告应还款的对象不是原告。对原告所诉的利息部分的计算标准没有意见,但要从本金的基础上计算。综上,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没有借款关系,且还款累计已逾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氏公司、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名片2张,欲证明被告姚氏公司与和信公司总经理邢映红、副总经理邢晓雷等商讨借款事宜,后此借款还款过程均接受邢映红指示,与原告倪明无关。证据2,银行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被告姚氏公司接受和信公司邢映红的指示,将200万元款项打入杭州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偿还对和信公司的欠款。证据3,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10万元的支票给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用以还款。证据4,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20万元的支票给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用以还款。证据5,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15万元的支票给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用以还款。证据6,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20万元的支票给杭州元田实业有限公司用以还款。证据7,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让杭州国冠钢管家私厂将10万元款项打入杭州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帐户,用以偿还欠款。证据8,电汇凭证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将200万元款项打入杭州升安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偿还欠款。证据9,汇票申请书(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将200万元款项打入杭州姚氏金属压延有限公司的账户,以偿还欠款。证据10,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20万元支票给杭州泽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偿还欠款。证据11,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将10万元支票给杭州泽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偿还欠款。证据12,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让杭州国冠钢管家私厂开具10万元支票给杭州泽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偿还欠款。证据13,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10万元的支票给杭州泽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偿欠款。证据14,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10万元的支票给杭州泽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偿还欠款。证据15,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姚氏公司接受邢映红的指示,开具10万元的支票给杭州泽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偿还欠款。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倪明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对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形成过程有异议;证据3和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倪明对该证据证明的邢映红、邢晓雷分别为和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的身份无异议,但说明本案讼争的借款和信公司仅起到介绍作用,实际出借人是倪明,借款合同为一式三份,被告方持有二份。对证据2无异议,确实是归还原告欠款的,当时为提取现金的需要而走帐,该200万元还款已在诉讼请求中减除。对证据7无异议,但认为该笔金额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利息。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20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被告归还“丽天公司”的欠款,与原告无关。另外的100万元是被告用于归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原告倪明均有异议,不清楚被告与该些公司的往来,原告与这些公司也无关系,更不存在邢映红指定打款的问题。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倪明的提交的证据1、2为原件,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的形成过程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倪明已予自认,但该200万元款项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涉,故本院不作评判。对证据7,原告对已收取10万元款项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节事实予以确认。对四被告举证的其他证据,原告倪明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确实不能证明从该些不同公司打出的款项是用于归还讼争欠款的事实,故原告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4月26日,原告倪明(出借方)与被告姚氏公司(借款方)、超然公司(担保方)、姚来鑫(担保方)、沈建萍(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三份,合同约定:姚氏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倪明借款900万元,借款以银行汇票(汇票号码77492277)交付;借款的实际金额以银行汇出凭证为准,时间与银行汇出时间一致;借款期限为2007年4月26日至同年4月29日,期满应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息2.8%计算。被告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分别在“担保方/保证人”栏盖章和签名。就担保部分,合同约定:担保方系全额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2年,担保范围为主债务、违约金等全部债务和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倪明将77492277号汇票交付被告姚氏公司,汇票金额为900万元。被告姚氏分别于2007年4月27日和同年8月3日归还原告倪明200万元和1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倪明与被告姚氏公司、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对本金和担保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原告倪明与被告姚氏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并由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担保履行的事实清楚。被告姚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欠款,超然公司、姚来鑫、沈建萍未承担担保义务,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倪明主张的被告姚氏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归还的10万元款项系归还利息的意见,本院认为。在《借款合同》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可先行收取利息,故该归还的10万元款项应认定为归还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明借款690万元。二、被告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倪明借款利息(自2007年4月26日起以本金70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2007年8月2日止;自2007年8月3日起以本金69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本判决生效时止)。三、杭州超然包装材有限公司、姚来鑫、沈建萍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倪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0800元,由被告杭州姚氏特种钢带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杭州超然包装材有限公司、姚来鑫、沈建萍负连带责任。由原告倪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邱洁健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