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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沈中林与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中林,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1891号原告:沈中林。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幸。委托代理人:谭敏。原告沈中林与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中林、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中林起诉称,原告1991年8月分配进入被告改制前的企业浙江丝绸进出口公司工作,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按年度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20日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讲解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身份转换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在会上向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包过原告)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原告在该表上签名同意被告与原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要求。12月10日,原告收到单位的体检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患病,原告向单位作出说明并提出医疗期和医疗补助费的要求,12月8日,单位答复原告医疗期已过,19日原告请假就医,20日医院作出休息治疗的诊断书,原告即向被告提交并办理病假手续。2008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杭州市职工劳动保障手册,之后又收到被告出具的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现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32980元,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造成原告医疗期内养老、医疗保险金8338.86元、住房公积金2322元、福利损失12450元,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1265元,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代通知金19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属于省属国有企业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范围,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召开全体职工会议时告知全体员工改制相关事宜及《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并由员工自行选择上岗或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经济补偿金。《安置方案》经公司职代会审议通过,《安置方案》和经济补偿金标准已经浙江省劳动保障厅审准。次日,原告自行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确认“本人愿意选择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公司规定领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再就业补助费。”被告已经与原告就终止劳动关系达成意思一致。2007年12月26日,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领取了“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再次以行动表示其愿意继续履行“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即使如原告所称其为医疗期,那么根据《安置方案》第七条规定:“长期病假职工,是否继续保留劳动关系,由公司根据其病情等状况与长期病假职工协商确定。如解除劳动关系的,可享受改制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原告办理工作移交及领取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也再次表示其自愿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是原告所诉称的违约解除劳动合同。2008年2月26日,原告向浙江省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9月26日,其作出仲裁裁决,被告于10月23日后,向原告支付了裁决中的全部款项,原告亲自签收领取,原告已经认可了仲裁裁决,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中林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是2008年1月10日签收该证明书。2、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单方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3、变更养老保险关系记载一份,证明2008年1月9日起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4、医疗诊断说明书五份(其中2007年12月20日为复印件),证明医嘱让原告停止工作休息治疗的事实。5、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有严重疾病肝硬化失代偿期和慢性乙肝疾病的事实。6、社会保险缴费凭证一份,证明自2008年1月14日起因被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而由原告个人交纳社会保险的事实。7、浙劳仲案字(2008)第182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提起仲裁的事实。8、仲裁裁决送达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9、公积金对帐单一份,证明被告应赔偿公积金的数额,被告1月份已为原告缴纳公积金。10、银行工资卡清单一份,证明收到医疗费补贴3300元的事实。11、医疗诊断说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所患疾病的详细诊断,目前正在治疗的事实。12、录音材料及录音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向金小虎提出要求医疗期的事实。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围绕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关于对省丝绸集团公司总体改制方案的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改制,调整全体国有企业职工劳动关系,支付职工劳动关系调整经济补偿金,建立新型劳动关系。2、浙江省丝绸集团有限公司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公司的职工列入整体改制安置职工范围,依照该职工安置方案执行。3、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20日资源签署“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选择于2007年12月31日前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按公司规定领取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再就业补助费。4、“支付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核定计发名册”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核定计发名册”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上述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5、工作交接表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6日来公司办理工作移交。6、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仲裁结果。7、“病假工资”及“医疗补助费”领取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0月23日领取了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全部费用。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力结合认定的事实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原告当庭提交,被告未予以质证:本院将结合认定的事实再作出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5、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签字认可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沈中林1991年8月分配进入被告改制前的企业浙江丝绸进出口公司工作,2002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按年度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11月被告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讲解整体改制职工安置方案、身份转换和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事项。在会上向要求提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发放“解除劳动关系确认表”,原告在该表上签名同意原、被告在2007年12月31日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单位的体检报告,该报告显示原告已患病,原告向单位提出医疗期和医疗补助费的要求;19日原告请假就医;20日医院作出休息治疗的诊断书,原告即向被告提交并办理病假手续;26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移交,同时原告向被告领取按改制方案确定的每月1940元标准的经济补偿金3298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39100元。2008年1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杭州市职工劳动保障手册,之后又收到被告出具的杭州市失业登记证明书。2008年2月26日,原告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由向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同年9月26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病假工资12240元、医疗补助费6195元,驳回原告的其它请求。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领取了仲裁裁决的全部款项。现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讼来院。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进行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沈中林签字选择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移交手续、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和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的行为,应视为对解除劳动合同协商一致,因此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因改制原因与原告沈中林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原告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沈中林所患疾病需连续治疗,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在因改制原因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中未对医疗期作出排除性规定的情况下,故应给予原告沈中林医疗补助费;该基数以改制方案确定的1940元、9个月计算医疗补助费为17460元,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已支付6190元还需支付11270元,故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劳部发(1994)481号文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中林医疗补助费人民币11270元。二、驳回原告沈中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华正丝绸检验有限公司负担5元,原告沈中林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敏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