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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志炎与胡国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志炎,胡国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807号原告:傅志炎。委托代理人:肖企锋。被告:胡国丰。原告傅志炎与被告胡国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志炎的委托代理人肖企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志炎诉称,2006年8月18日至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圈低弹布176匹,共计3708.5公斤,总价值为58,594元。被告除支付2万元外,尚欠原告38,594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8,228元。被告胡国丰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2006年8月19日由被告签字的码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为28,22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其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为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毛圈低弹布价值为28,228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故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布匹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在接受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的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有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现其未能支付货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国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国丰应支付给原告傅志炎货款人民币28,22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原告负担210元,由被告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代理审判员 沈 烨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易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