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与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699号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彰明。委托代理人:马东华。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茹建祥。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维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故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关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维、人民陪审员魏木根参加评议,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1月12日,被告公司总经理胡建国致电原告公司马东华向原告求购坯布,后双方达成协议。2007年11月16日原告将价值210,030.98元的货物送到被告处,但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同年11月21日,双方补签了一份合同,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之后,被告仅于2008年3月17日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140,030.98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0,030.98元及回款每超过一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030.98元及按该140,030.98元的30%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坯布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买卖的品种、单价、金额等作出约定的事实。2、收条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合同项下的货款,并说明该收条上被告确认未付货款的金额207,034.79元有误,应按合同确认的金额为准。3、询证函传真件1份,以证明2008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30.98元的事实,并补充说明询证函上的金额是被告改的,但原告予以确认。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记载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确认其证明效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1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两种规格的坯布计60件。同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坯布购销合同一份,确认由原告供给被告价值210,030.98元的坯布。2008年3月17日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之后又经双方对账,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40,030.98元货款未付。现因被告未能支付该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030.98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供给的货物后应当及时履行合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030.98元及未付货款140,030.98元30%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石家庄常山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30.98元,违约金42,009元,合计18203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1元,由被告绍兴县古亭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陈 维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