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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2683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83号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来成。委托代理人:刘荣辉。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伟明。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鹏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荣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44台,总货款为715万元,并约定交货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交货的75%,剩余25%的款项在被告收到货款第12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清;被告未付清货款前,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未付货款部分相应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被告未按约付款的,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6日协商,确认原告只需交给被告43台机器设备,货款亦作相应的调整。原告依约交货后,被告未全额付款,尚欠547500元,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16日补充协议中约定原告应补给被告的71000元,被告尚须支付原告476500元。因被告已实际使用机器二年,应折旧40%(使用年限以5年计),故每台PF309***24G精品单面机现价值为96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5台PF309***24G精品单面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PF3090F*24G精品单面机5台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差旅费5000元。庭审中要求调整诉讼请求的表述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76500元,或返还双方合同项下相应价值的机器设备,并支付律师费9000元、差旅费5000元。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买卖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对付款期限、所有权保留及违约方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差旅费作出约定的事实。证据2,运输回执5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交付43台设备的事实。证据3,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2份,要求证明原、被告双方就签订的买卖合同作出相关补充,即由原来约定的44台变更为43台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发票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律师费用9000元的事实。证据5,机票2份、住宿发票1份、查档发票2份、出租车发票8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支出的差旅费以及调查费用为2348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2、3、4、5均系原件,并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证据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F2006110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16台精品单面机PF3090F*24G,单价160000元;6台精品单面机PF3090F*28G,单价160000元;4台精品单面机PF3410F2*24G,单价165000元;8台精品单面机PF34102F*28G,单价165000元;2台双面机3060F*28G,单价160000元;4台双面机3472F*28G,单价165000元;2台双面罗纹机3460F*18G,单价165000元;2台双面罗纹机3868F*18G,单价170000元;合计总价为7150000元。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交货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实际运到交给被告设备货款的75%(包括合同定金),剩余的25%货款在被告收到机器设备第12个月后的一周内付清;被告未向原告付清部分货款之前,本合同项下的该机器设备未付货款的部分相应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但该产品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原告交货之后由被告承担;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采取诉讼方式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而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06年12月4日、12月13日、12月23日、12月31日,原告四次共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机器设备41台。2007年1月6日,原、被告签订F20061101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购买总数中取消1台单面机PF3090*28G,合同总货物数量变更为43台,即总价款应为6990000元。2007年1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交付2台设备,合计共向被告交付43台机器设备。同年6月16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因原告提供的设备中部分零配件未符合原约定,原告需补给被告人民币71000元,在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合同总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部分,尚余5475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代理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差旅费及调查费23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主张货款支付金额属被告的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之内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可以按原告陈述的未清偿数额确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应补给被告的71000元在被告最后一批货款中扣除,故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476500元。双方合同中有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但该约定的适用前提是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仍然存在。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所享有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系根据被告未支付的款项数额而定,而双方合同项下所涉标的物有数种,且单价不一,无法将可返还的标的物特定化,另即使目前原告所供货物均存在,但其价值已因设备被使用以及市场因素影响而发生变化,原告未举证证明标的物尚存以及标的物目前价值而要求返还相应的设备,依据尚不充分,对其要求返还相应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所供货物被另案采取执行强制措施,原告可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关于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调查费,双方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支出的费用也不具有明显不合理之处,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6500元;被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福建泉州凹凸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为本起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差旅费及调查费2348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浙江日月星家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658元,减半收取4329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43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65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鹏权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黄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