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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4753号

裁判日期: 2008-12-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宜涛与谢星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753号原告张宜涛。法定代理人张建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谢星星。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周云珍。原告张宜涛为与被告谢星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宜涛法定代理人张建生及委托代理人胡伟国、被告谢星星委托代理人周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宜涛诉称:2007年10月12日19时45分,被告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张建生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面部裂伤,右肩外伤住院及门诊治疗,到2007年11月22日基本治疗结束,但至今脸部仍有疤痕,肩部尚有不适。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需承担主要责任,理应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270.9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星星辩称:2007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骑二轮摩托车去侧水牌浴室洗澡,途径绍三线古越龙山黄酒集团附近的非机动车道,见前方有一辆电动自行车侧翻在路当中,于是制动急刹而跌倒致伤,丝毫没有碰撞原告及张建生,更没有碰撞张建生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与张建生第二天去交通警察支队办公室了解该起事故,该支队的两位交警要被告在第8959号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因该事故认定书与事实不符,故拒签。两位交警极力规劝被告母亲让被告签字,被告母亲是文盲,根本不了解事故认定书上写些什么,就硬逼被告签字。综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及诉讼费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2本、医疗证明书3份、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就医过程及花费医疗费8925.51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出院后医生建议其需要休息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648元的事实;4、市中医院住院病历1组,证明原告在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的摩托车没有与张建生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原告的伤势与被告无关;对证据2、证据3及证据4,因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故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谢星星对于该事故认定书虽予以否认却无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4,原告医疗事实清楚,医疗证明书系医生根据伤者病情开具,可以证明原告就医经过、花去医疗费金额、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及出院后需要休息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根据原告实际的就医次数和就医路程,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19时45分,被告谢星星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过程中与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张建生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谢星星和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张宜涛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谢星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宜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及绍兴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过2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925.51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建生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谢星星借款800元。原告张宜涛对张建生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放弃。本院认为,被告谢星星驾驶车辆未尽谨慎义务,与张建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致使电动自行车上的原告张宜涛受伤,公安部门认定事故责任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原告产生医疗费8925.51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标准可参照2007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栏职工平均工资22936元/年计算,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确定为1319.61元;交通费确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315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营养费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0860.12元。因被告谢星星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688元,扣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建生向被告的借款800元,被告谢星星尚应赔偿给原告张宜涛78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星星应赔偿给原告张宜涛人民币78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谢星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佳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