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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0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1993年1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9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8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东湖丝绸印染有限公司仓库,采用撬铁丝网拉窗的方式,窃得镍网7张,价值人民币1008元。2、2008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剡溪路浙江易道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办公室,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鲁某的中华软壳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900元)、三星D808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690元)、玉镯1只(无法估价)。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590元。3、2008年8月3日左右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人民东路绍兴诺芳斯进出口有限公司财务室,采用爬梯子撬门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的人民币579元,价值人民币612元的斯达康X10小灵通2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191元。4、2008年8月8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会龙大道59号小店,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胡某的人民币50元。5、2008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城南大道金日园比萨店,采用撬窗入室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的人民币114元、价值人民币792元的斯达康UT716小灵通1只,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06元。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共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45元。2008年8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绍兴市区唐家弄再次行窃时被警方抓获。案发后,除斯达康UT716小灵通1只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乙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鲁某、宋某、胡某、王某乙陈述,证人曹某、罗某、周某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作案地点及赃物的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被多次判刑,仍不思悔改,再次盗窃,且未退赔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