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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1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赵梁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及其辩护人赵梁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甲与韩某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后韩某多次去李某甲的住所及工作单位吵闹、威胁。2008年9月8日17时许,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和表哥被告人鲁某去绍兴市区王子宴会酒店接李某甲下班,遇到韩某。在电梯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鲁某用随身携带的拉刀捅伤被害人韩某。经鉴定:被害人韩某系外伤致颈部、右大腿各一处创口,左侧尺骨鹰嘴外侧缘骨折,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鲁某在绍兴金时代广场电梯旁被越城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因琐事而采用暴力手段,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能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赵梁波提出本案被害人在起因上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鲁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公诉机关移送扣押被告人鲁某的拉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