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湖民二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南街101号。代表人:杨培根。委托代理人:郁其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经济开发区凤凰工贸区大亨路398号。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欣华,男。委托代理人:蔡艳春,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二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7日对本案进行调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其成、被上诉人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欣华到庭参加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一份(保险单PQZA200733050200000061),保险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以估价(列清单)为价值投保,总保险金额人民币8450049.99元,总保险费人民币9957.76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特别约定清单”中写明,轻钢棚(车间南面)面积600平方米,价值人民币468907.35元。2008年2月2日,原告所投保的轻钢棚因雪灾倒塌。事发后,原、被告经实际测量测定倒塌面积为540平方米,残剩60平方米。2008年2月初,原、被告就出险事故进行协商,后因差距较大协商未果。2005年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固定资产价值为人民币220万元。2006年原告所投保的标的物发生事故后,原告没有得到足额事赔,故原告2006年投保时将固定资产调整为人民币8450049.99元。原审法院委托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标的物的残值进行评估,评估的基准日期为2008年4月9日。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原、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现有价值进行估价,应视为在投保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原告以此投保并交纳相应保费,支持其按照投保价值进行理赔的请求,现出险标的残值经鉴定为人民币73150元,扣除标的残值后被告实际应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34886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理赔款人民币348866.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出险标的残值价值人民币73150元的轻钢棚归原告所有。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15元,评估费人民币500元,合计4315元,由被告负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本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混为保险价值,从而认定证据和实体判决错误。本案财产保险综合保险单中,双方没有具体确定保险价值,只是以估价方式确定投保的保险金额。二、一审法院明知本案轻钢棚出险时的重置价值不足16万元下,罗列错误的观点和不符合法律的理由加以判决有违公正。被上诉人出险时向上诉人出示的书面承诺造同样轻钢棚价值为16万元,上诉人申请对重置价进行鉴定,法院未采纳,但经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评估的重置价是142800元,被上诉人称钢材材料价格上涨,但从16万增加到48万元不符合事实;三、一审按投保价值判决上诉人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保险合同在签订时没有设定确定的保险价值,仅以估价方式设定保险金额,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第二款及有关规定,应按事故发生时轻钢棚倒塌部分的实际价值确定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让其以大数额投保,投保多少就应按此价格赔偿。重置价格的确是48万元,有合同及付款凭证为根据,因保险公司在看投保场地定损时以每平方米50元计算,所以估价是16万元,当时我方认为低于16万元不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一致。二审中审查的重点是:1、以估价方式约定的保险金额,在发生事故时保险价值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按投保价值判决赔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经审查,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四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以估价(列清单)的方式确定了投保财产的保险金额,双方对此也予以认可。虽然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中第三条规定了“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在全国保险业标准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而本案保险价值虽然是估价方式确定的,但是实际是双方的约定的价值,根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连续二年的投保,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这一事实,在事故发生后,保险价值可以按照双方约定的价值来确定。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经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固定资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在保险合同中以估价(列清单)的方式进行约定,一审法院按照上述规定,判决上诉人按照投保价值进行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史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