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1999年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2月刑满释放;2004年5月因盗窃被嘉兴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9月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8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沈某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大门口,以剪线后发动摩托车的方法,窃得沈秀林停在该处的钱江摩托车一辆(牌号浙F×××××,价值1465.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失主。2、2008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某至嘉善县魏塘镇环北西路58弄15号王银稚家,溜门进入院子内,利用梯子爬上二楼,在二楼阳台窃得粉碎机一台(价值480元),在房间内窃得组装电脑一台(价值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秀林、王银稚陈述,证人石小海、钟华、聂翔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电脑配置及价格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14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