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云龙与嘉善远桥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云龙,嘉善远桥电脑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1278号原告:沈云龙。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嘉善远桥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文福。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原告沈云龙与被告嘉善远桥电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7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食堂需要的食品,被告食堂伙食的采购是由其公司员工王玉波等人出面处理。2008年7月7日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9700元,后原告又供应了部分货物,至2008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8.50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员工已离职为由拒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2487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开庭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远桥公司员工履历表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王玉波是被告公司员工的事实。3、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截至2008年9月18日王玉波仍然是被告公司员工,并负责被告公司食堂工作的事实。4、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2008年7月7日之前原告向被告供应的货物以及货物价款的事实。5、欠条原件一份,证明截至2008年7月7日,被告公司结欠原告货款19700元的事实。6、送货单原件三联,证明在2008年7月7日之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的货物数量和价款。7、证人证言,证人邢国俊出庭作证,证明在送货单上签字的邢国俊和褚大翠两人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曾在被告公司的食堂工作。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向嘉善县大云镇新居民事务所调取两份暂住人口登记表和两份嘉兴市(临时)居住人员登记表,证明褚大翠和邢国俊曾在远桥公司工作,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中。被告嘉善远桥电脑配件有限公司辩称:1、王玉波只是被告公司食堂的负责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王玉波与公司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2、邢国俊与褚大翠是王玉波以个人名义招聘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3、七张送货单上货物都是王玉波、邢国俊和褚大翠以个人名义购买的,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且2008年7月7日前的送货单总金额为13991元,与欠条记载金额不吻合,原告陈述前后有矛盾。被告嘉善远桥电脑配件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其拟证明的事实存在异议。被告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玉波、邢国俊和褚大翠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证:一、对于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公司的员工履历表和其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王玉波是被告公司员工,负责食堂工作,有权代表被告公司签收货物。故对证据2、3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证据4、6,由于2008年7月7日前形成的四份送货单原件与欠条以及2008年7月7日之后形成的三联送货单是联号的,同在一本送货单上,符合一般交易习惯。同时有被告公司员工王玉波、邢国俊和褚大翠的签字,可以证明这些货物是送到被告公司食堂的,至于送货单抬头写为莲桥则是送货人的笔误,本院对证据4、6予以确认。四、王玉波出具的欠条是书写在原告的一张销货清单上。并且这张销货清单与其他七张送货单是联号的。根据原告陈述,其每位客户各有一本送货单。本院认为这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五、对于证据7,证人邢国俊作证证明邢国俊和褚大翠是被告公司的员工,曾在被告公司的食堂里工作。其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并由王玉波作为食堂负责人代为接收货物,支付货款。截至2008年9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878.50元尚未支付,原告向被告催讨时被告以王玉波已经离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经过两次开庭审理,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王玉波、邢国俊和褚大翠是否为被告公司员工;王玉波出具的欠条是否是公司购买食品尚未支付货款的结账单;被告公司是否应该支付由王玉波和公司另外两个员工签收货物的价款。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远桥公司员工履历表以及被告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王玉波是被告公司员工,负责食堂工作,有权代表公司采购食品,支付货款。由于王玉波出具的欠条是书写在原告的一张销货清单上,并且与其他七张送货单是联号的,根据原告陈述和常理,及被告不能举证王玉波与原告间有其他业务往来,故欠条记载的款项就是被告购买食品时结欠的货款。根据本院向嘉善县大云镇新居民事务所调取的两份暂住人口登记表和两份嘉兴市(临时)居住人员登记表均证明褚大翠和邢国俊是被告公司员工。根据一般习惯王玉波虽是被告公司食堂负责人,但不可能随时都在食堂,由其他员工签收货物也属可能,且三张送货单联号,可以断定这些货物就是被告购买的,被告应当支付上述货款。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食品之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不应以员工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78.50元的诉讼请求,有员工履历表、证明、欠条、送货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远桥电脑配件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沈云龙货款2487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11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倪 春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