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丰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丰某,余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绰号”汤瓶”、“汤平”,农民。2008年6月2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丰某,农民。2008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乙,农民。2008年7月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丰某、余某乙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甲、丰某、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至11月间,被告人余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委托丰某、余某乙为其接受投注,并接受被告人余某乙开票押注金额1.9万余元,接受被告人丰某开票押注金额5.3万余元,接受村民江忠良押注金额1000余元。2008年3月,被告人余某乙受戴春富(另案处理)委托,接受地下“六合彩”开票押注,报给戴春富金额4000余元。另查明,被告人余某乙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丰莲丹、丰建女、汪山莲、江世古、余春德、丰衍凤、徐发云、徐前云、余土根、江银生、余日生、余海花、余干妹、江忠良、丰兴赵、丰兴华、丰北京、丰武文、余雄富、余根坤、戴春富、姜樟顺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丰某、余某乙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甲、丰某、余某乙归案后自愿认罪,其中余某乙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0日起至2009年1月19日止)。二、被告人丰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人余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