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菏开民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菏泽市泓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民重字第4号原告王永生,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谢海龙,山东鼎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菏泽市泓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黄河东路。法定代表人武中领,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自林,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永生与被告菏泽市泓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菏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王永生不服提出上诉。2008年元月16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裁定撤销(2007)菏开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海龙,被告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2006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周广栋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原告按合同要求分六次将货物运到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仅在2006年8月8日和2006年10月2日支付45000元。后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起诉后被告又归还货款438000元,下欠777元至今未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钢材款777元、合同违约金24188.85元,赔偿经济损失57717.22元,涉诉费用均由被告负担。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交的钢材供货合同,是周广栋与其签定,而周广栋既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被告授权的代理人,合同也未盖被告的公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定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王永生与周广栋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甲方(需方)为周广栋,乙方(供方)为王永生,明确约定了产品名称、供货方式、质量要求、交货地点,同时合同还约定,甲方最迟要在收到货后30日内付清货款,如违约,由违约方支付对方总成交额5%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供货价值达483777元,但周广栋除于2006年8月8日支付40000元、于2006年10月2日支付5000元外,余款未付。另查明,2006年6月2日,被告建筑公司与周广栋签定了工程承包责任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揽的菏泽市花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8、9号楼工程交由项目经理部周广栋经理施工,并由周广栋自负盈亏,全面履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定的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工程面积、造价、工期、质量、上交管理费用等。2006年6月3日,被告建筑公司与菏泽市中翔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建设菏泽市花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8、9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为刘保闪。又查明,2007年5月27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永生凭周广栋出具的授权书和领条,在菏泽市中翔经济适用房开发有限公司领取“甲方代扣钢材款”438000元。被告认为授权书用印不是其公司备案印鉴,要求对授权书用印进行鉴定,本院未予准许。后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授权书用印不是被告印章。原告申请追加周广栋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申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不予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理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合同系原告王永生与周广栋签定,且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甲方(需方)为周广栋、乙方(供方)为王永生,应当依法认定该买卖关系在原告王永生与周广栋之间产生。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承担责任,但合同明确约定周广栋而非被告为需方,周广栋也不是公司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亦认为被告与周之间为非法分包关系,故被告建筑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约束力;原告提交的收货单、授权书等,不论其真伪,仅能证明收货人员及领款、付款情况,对于证明周广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不能形成严密的证据链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在领取欠款438000元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变更诉讼请求,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用亦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70元、保全费2715元、其他费用4546元均由原告王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为代理审判员 王平文代理审判员 石喜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