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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与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2431号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1038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李仁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兆吉。被告: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蒙阜路178号。法定代表人:王汉三。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杭大路1号黄龙世纪广场A座12楼。法定代表人:耿小平,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真西运输)与被告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城顺通公司)、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杭公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吕学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兆吉、蒙城顺通公司、沪杭公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30日凌晨4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蒋永利驾驶沪B×××××/沪D×××××挂号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7km+800m处,刮擦碰撞属被告蒙城顺通公司所有由被告卢兆吉驾驶的皖S×××××号车后,冲出右侧护栏仰翻于护栏外边坡,造成驾驶员蒋永利死亡,车辆毁损、集装箱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驾驶员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卢兆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沪杭公路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嗣后,贵院对驾驶员蒋永利的人身损害赔偿及车辆的损坏进行了判决,现原告2只集装箱PCSU2108083、APZU3389554经鉴定修理费为32480.08元,被告卢兆吉、被告蒙城顺通公司应赔偿20%即6496元,被告沪杭公路公司应赔偿20%即6496元。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兆吉和被告蒙城顺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96元,被告沪杭公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49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卢兆吉身份证、被告蒙城顺通公司行驶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沪杭公路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蒋永利驾驶原告集卡车辆;3、蒙城顺通公司行驶证及被告卢兆吉驾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驾驶员及车主;4、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蒋永利承担主责、被告卢兆吉及沪杭公路公司均承担次责;5、原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及定损单、发票原件各1份(6页),证明:原告集装箱的修理费为32480.08元;6、现场照片及说明原件1组(2页),证明:原告的集装箱的型号。被告卢兆吉、蒙城顺通公司、沪杭公路公司均既未答辩也未举证。经过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尽管部分证据系复印件,证据存在一定的瑕疵,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客观,故依法予以确认。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30日凌晨4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蒋永利驾驶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途径沪杭高速公路往上海方向77km+800m处,刮擦碰撞属被告蒙城顺通公司所有由被告卢兆吉驾驶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后,冲出右侧护栏仰翻于护栏外边坡,事故造成蒋永利死亡、两车毁损及原告集装箱损坏、路产损坏。2008年7月10日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蒋永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卢兆吉驾驶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对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沪杭公路公司对其所有的交通事故现场安全防护设施未尽到养护责任,对事故负次要责任。同时载明蒋永利所驾驶的沪B×××××/沪D×××××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原告真西运输所有。而被告卢兆吉所驾驶的皖S×××××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蒙城顺通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原因及事故责任已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造成原告集装箱损失的责任大小,原告请求被告卢兆吉、被告蒙城顺通公司及被告沪杭公路公司各赔偿损失的20%即6496元,予以支持;因被告卢兆吉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单位为被告蒙城顺通公司,但二者间的关系尚不清楚,故应有被告卢兆吉、蒙城顺通公司连带赔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是根据肇事被告的过错程度与原因相结合来确定责任大小从而来分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非共同侵权主体,原告请求被告沪杭公路公司与被告卢兆吉、蒙城顺通公司互负连带责任的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财产损失32480.08元的20%计人民币6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真西运输服务部财产损失32480.08元的20%计人民币6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3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卢兆吉、蒙城县顺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沪杭甬高速公路股份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学强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