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41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余彩云与求海涨、吴陆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彩云,求海涨,吴陆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4163号原告余彩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卢兵。被告求海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陆军,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中爱乡五里浦村。被告吴陆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华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建。原告余彩云与被告求海涨、吴陆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兵、被告求海涨的委托代理人吴陆军、被告吴陆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彩云诉称,2007年6月29日,第一被告无证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桑塔纳轿车在途经绍兴市人民路与稽山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一被告把原告送到医院后驾车逃逸。经绍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诉请依法判令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7381.05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2256元、护理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14.80元,合计人民币80984.85元;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求海涨(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向他人借用,垫付的医疗费是第二被告支付的。被告吴陆军(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辩称,其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属实,车辆是出借给他人肇事的,本人不是肇事驾驶员,故应由肇事驾驶员承担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肇事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影响保险公司的赔偿,强制保险应强制赔偿,保险公司没有告知免责事项,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投保人没有告知本公司,所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清楚,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驾驶员无驾驶证,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相关条款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要承担责任,原告的医药费按照合同规定应当剔除伙食费和医保范围外的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的误工时间只能算120天,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理赔。一、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三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认定书和行驶证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一被告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病程记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临时医嘱、医药费发票、两次住院用药清单和绍兴第二医院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住院55天,共产生医药费35636.81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二被告提出上述医药费中的住院费28255.76元系本人支付。第3组,医疗诊断证明书5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误工时间为428天的事实。第一、二被告质证认为伤残情况和误工时间不清楚。第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偏长,原告之伤为胫腓骨骨折,误工时间应定为120天。第4组,户口薄1本,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第5组,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14.8元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二、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发票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的事实。原告和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三、第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投保单、保险单副本和保险条款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相应条款有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等内容的事实。该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质证认为投保单上投保人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是由保险代办人徐军强办理。四、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第4组、第5组证据经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误工期未提出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二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4、第三被告提供的投保单因第三被告在庭审中自认投保人的签名不是第二被告书写,故本院对投保单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6月29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浙D×××××桑塔纳牌轿车在途经绍兴市人民路与稽山路口地方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将原告送到医院后驾车逃逸。经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无证驾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55天,门诊12次,共产生医疗费33721.11元(其中28255.76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原告因就医支付交通费114.80元。2008年9月2日,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己造成原告误工428天,按原告主张的每天52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225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应支付给原告残疾赔偿金411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同时认定,2007年3月17日,第二被告就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实行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第三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吴陆军三字不是第二被告本人书写。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公安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恰当,本院予以认定。故第一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出借车辆的情形下依法应对第一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在剔除1915.70元的伙食费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讼争的主要焦点是第三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关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此处的“财产损失”应与人身损害所产生的损失相对应,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仅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仍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第三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958.55元)。我国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被告虽然提供了投保单,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并非第二被告所为,可认定第三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责条款对第二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第三被告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5283.46元。综上,原告诉请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三被告提出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中应剔除伙食费和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不予赔偿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第三被告提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和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与法律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三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第三被告提出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因第二被告己赔付给原告部分医疗费,故第三被告在赔付给原告后的多余部分款项应返还给第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求海涨、吴陆军应连带赔偿给原告余彩云医疗费546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误工费22256元、护理费2860元、交通费1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4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76069.15元,该款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返还给被告吴陆军保险赔款计人民币27214.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原告负担62元,被告求海涨负担85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严莺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