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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靖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房某某妨害公务、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某,1977年11月6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靖宇县,居所地:吉林省靖宇县靖宇镇。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8月2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学山,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海亮、任大有,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学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6日17时许,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接到报案,岽源居饭店内有人将饭店内的桌子等物品砸碎,河南派出所民警即赶赴现场进行制止,被告人房某某不听制止,并用菜刀将出勤民警徐某某砍伤,经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另查明,2007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同邓某某、葛维涛与在同一串店吃串的曲某某、张某某、于某某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房某某用啤酒瓶子将曲某某的三颗门牙打掉,经鉴定,曲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08年6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房某某在天津市找到其女友陈某某,说要解决两人之间的事情,二人在天津市南开区迎水道华城宾馆附近见了面后,被告人房某某便对陈某某进行殴打,造成陈某某左侧肋骨及腰椎横突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房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曲某某、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徐某某人民币5000元、曲某某人民币6000元、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并已兑现,被害人曲某某、陈某某请求本院对房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房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曲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魏某某、任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邓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靖)公(技)鉴(伤检)字(2008)第48号,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2007靖公法临鉴字第36号,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津公技鉴字(2008)第32471号,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房某某妨害公务一案所涉物品价格评估结论书靖价鉴字(56)号,抓捕经过,协议书,撤诉书,侦查终结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执行公务,并用刀将执行公务的民警徐某某砍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因琐事不能理性处理事务,两次分别将曲某某、陈某某打伤,经鉴定,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在审理中,被告人房某某的亲属与三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曲某某、陈某某请求本院对房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日起至2009年5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刘德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