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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忠恩、何文雅与赵芝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芝惠,蒋忠恩,何文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一终字第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芝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忠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忠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雅。上述二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禧。上诉人赵芝惠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8)诸民一初字第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两原告于199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1997年10月30日,蒋忠恩与浙江省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卖买站房契约,以133980元的价格购得诸暨枫桥店综合楼店面二间(即枫桥镇钟瑛路17-18号)。2003年6月,蒋忠恩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7年1月,被告赵芝惠将该店面屋出租给何晓敏,租金为4500元。2007年8月1日,赵芝惠与何晓敏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租期五年,每年租金7500元,于每年的8月1日一次性付清;如在租用期内有事出租人要协助办理一切事宜,如出租房有一切纠纷,出租人要负责处理。2008年5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两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何晓敏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结婚证、买卖站房契约、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发票、诸字第014053号房屋所有权证、赵芝惠于2007年1月4日及2007年7月19日出具给何晓敏的收条、2007年8月1日的租房协议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浙刑一终字第39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枫桥镇钟瑛路17-18号房产系蒋忠恩以个人名义购买,又该购买行为发生在蒋忠恩与何文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芝惠认为该房产系华东公司的财产,但公司财产独立与个人财产,蒋忠恩虽曾为华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赵芝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产属华东公司所有,故被告赵芝惠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不予支持,两原告作为本案的财产所有人,其主体适格。被告赵芝惠与华东公司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现被告赵芝惠占有使用该房产,但未能提供其有权占有的证据,故应认定为系无权占有。被告赵芝惠在无权占有该房产的情况下擅自出租两原告所有的房产获得收益,已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现两原告要求按照赵芝惠出租所获得的租金计算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两原告撤回对被告何晓敏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该院予以准许(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赵芝惠赔偿原告蒋忠恩、何文雅经济损失12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50元,由被告赵芝惠负担。上诉人赵芝惠上诉称:讼争房产并非两被上诉人所有,其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深受华东公司侵害,靠占有出租维持生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蒋忠恩、何文雅答辩称:枫桥镇钟瑛路17-18号系蒋忠恩以个人名义购买,有买卖站房契约、购房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以证明。且该买卖行为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属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华东公司财产。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华东公司的工资清单以及劳动保障部门的告知单,证明上诉人系华东公司的职工。2、承受方为余燕飞、土地座落于枫桥镇钟瑛村特种钢厂对面的契证复印件,证明讼争房产已经拍卖掉了。3、土地使用者为余燕飞的地籍档案查询单,证明这个房子是华东公司的。如果房子是被上诉人蒋忠恩的,那被上诉人蒋忠恩也必须提供这样的土地查询单。被上诉人蒋忠恩、何文雅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清楚;对证据2证件上的地址不明确,不知和本案讼争房产的地址枫桥镇钟瑛路17-18号有否关系。被上诉人蒋忠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证据3的质证,故未发表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何文雅对证据3质证认为该查询单与其没有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证据2、3不能反映所涉土地即与讼争房产所附土地一致,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上诉人何文雅在二审中提供盖有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章的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共三页及诸暨市长运公司的证明,证明讼争房子属二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用,因为被上诉人蒋忠恩当时是华东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房子只是他出面买的,但实际上是华东公司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何文雅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将讼争房屋卖给被上诉人的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对讼争房屋拥有合法产权,且与被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卖买站房契约相互印证,进而可以达到证明被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享有所有权之目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之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讼争房产是否系二被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主体是否适格。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卖买站房契约等证据,可以反映被上诉人蒋忠恩于1997年10月30日与合法产权人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卖买站房契约。因该契约签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认定该契约依法成立有效,故被上诉人蒋忠恩系讼争房产的合法受让人。同时基于被上诉人蒋忠恩之上述购买行为发生在与被上诉人何文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事实,故可依法认定该讼争房产系二被上诉人之夫妻共同财产。故二被上诉人作为讼争房产的所有权人,在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合法占有、出租讼争房产之情形下,有权要求上诉人就讼争房产出租获利部分进行赔偿。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芝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方 艳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