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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岐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王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王某某,某某局,宋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岐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温某某,男,生于1962年12月2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雒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局。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巨某,男,生于1958年11月7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6年5月2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某某局、宋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被告王某某因建房需要请求从我家中接动力电,原告碍于亲戚关系,勉强同意。次日早,被告王某某叫来被告宋某某,在我家的三相电盘上另安装一个三相动力电表,从我家电表下为被告王某某引接了动力线。当时,我见被告宋某某从进线孔引出线予以阻止,宋却说没问题,鉴于宋是被告某某局专业电工,我也再未阻止。同年4月11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在用电时,致我家中动力线着火引发火灾,烧毁了我家三间大房,给我造成60000余元损失。综上述,被告王某某因建房向被告某某局下属供电所申请临时用电,被告宋某某接电时违规操作,引发火灾。三被告为共同侵权人,故依法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我在原告家接电属实。但发生火灾当天我并未用电,原告失火原因不明,让我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另外,事发后,通过村委会,我与原告达成协议,我也给原告补偿了2000元,原告起诉我实属不当,故法院应驳回其诉请。被告某某局辩称,被告王某某在未办理临时用电手续的情况下,找我局五丈原供电所电工宋某某,私自在原告家中接动力电,被告宋某某的行为属个人行为,我局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私自接电有过错,电力赔偿责任应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本案动力电线为被告王某某所有,因此,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责任,我局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宋某某辩称,我给被告王某某接电属实,当时虽未办理有关临时用电手续,但我作为被告某某局电工,接电行为也是我的职责,属职务行为,供电所是否派工属内部行为,外人并不知晓。因此,本案应将某某局列为被告,不应起诉我。加之本案火灾原因不明,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被告王某某因建房需临时用电,在征得原告温某某同意后,请来责任区电工被告宋某某,在原告家中位于三间房屋中间一间的三相电盘上安装了三相电表,并从原告家电表出线端为被告王某某引接了三相动力电。同年4月11日11时许,原告家中此前接电的三间砖棍结构房屋着火,原告家中无人,他人发现后报火警将火扑灭。同年4月14日经五丈原北星村村委会调解,被告王某某给付了原告2000元补偿费。当月17日经岐山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核定火灾损失50000元左右。当月27日再次经北星村调委会调解,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达成补偿协议书,被告王某某愿补偿原告5000元(含已支付2000元)。嗣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无果,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岐公(消)认字(2007)第2号火灾原因认定书1份,被告王某某提供的火灾补偿协议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家失火后,经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原告关于被告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请,证据不足,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波审 判 员  范明生人民陪审员  白根儿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