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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嘉民二终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郑建民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为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建民,杨为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嘉民二终字第5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解放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郦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万剑飞、程新,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建民,系嘉善县魏塘镇博海建材商行业主。委托代理人:陆军,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为平。上诉人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银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民、原审被告杨为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嘉善县人民法院(2008)善民二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银力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剑飞、郑建民委托代理人陆军、原审被告杨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银力公司(原称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部分工程,杨为平是银力公司员工,曾代表银力公司从事经营活动。2006年7月28日,杨为平以银力公司名义与郑建民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郑建民按合同约定供货给银力公司管道配件,银力公司起初也支付了部分款项。至2007年7月,银力公司尚欠货款106244.34元。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银力公司无故拖欠货款,引起本案纠纷,银力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银力公司认为杨为平并非是银力公司员工,银力公司从未授权杨为平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杨为平是银力公司工作人员,故企业法人对它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郑建民要求杨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确实有效的证据所证实,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银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建民货款106244.34元;二、驳回郑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5元,财产保全费1060元,合计3485元,由银力公司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银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银力公司于原审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上诉人银力公司与杨为平之间的《工程项目部责任承包合同》,杨为平在庭审中对《工程项目部责任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银力公司认为,杨为平并非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职员,杨为平与上诉人银力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上诉人银力公司也从未授权杨为平以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名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原审判决中对杨为平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职员的认定是错误的。杨为平与被上诉人郑建民之间的买卖行为属于杨为平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上诉人银力公司。退一步说,即使如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杨为平为上诉人银力公司的职员,杨为平与被上诉人郑建民的买卖行为也属于杨为平的个人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银力公司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建民对其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建民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银力公司称杨为平不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郑建民认为一审开庭的时候杨为平均出具了书面证据,这些凭证能够反映杨为平是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员工,在工作过程中的行为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负责。虽然上诉人银力公司讲到上诉人银力公司和杨为平之间有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但是协议在签订的时候杨为平是无权承包工程的,即使上诉人银力公司和杨为平签订了协议,也不能对抗第三人,当时被上诉人郑建民是不知情的,该行为的法律责任仍旧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来承担。上诉人银力公司还讲到杨为平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被上诉人郑建民认为杨为平签订买卖合同,被上诉人郑建民去供货,供货完后付款都是由上诉人银力公司开具支票的,通过转帐拿支票的形式交付给被上诉人郑建民,如果上诉人银力公司认为是杨为平个人行为的话,那么款项应当由杨为平个人支付,而不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而恰恰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了该款项,因此所欠款项仍旧应当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郑建民请求驳回上诉人银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为平陈述称:杨为平当时是与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杨为平是安装上的负责人,也是经过上诉人银力公司同意的,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银力公司是认可杨为平的签字。每一次付的材料款都是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的,杨为平没有权利支付这些款项的。所供材料也是用于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工地。杨为平请求驳回上诉人银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银力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支票存根、汇票申请书、付款单等一组,证明上诉人银力公司和杨为平之间为承包关系,虽然上诉人银力公司直接支付了材料款,但必须经过杨为平的签字才能支付。被上诉人郑建民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反映杨为平申请领取这些款项,但不能反映杨为平是承包了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工程。杨为平对该证据质证认为,每一次付款前,上诉人银力公司要向作为现场负责人的杨为平征求意见,然后由杨为平填写申请付款单,再由上诉人银力公司直接拨付出去,这只是一个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实质为杨为平和被上诉人郑建民交易的过程中,杨为平有否代理权的问题,付款凭证是否有杨为平的确认并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对AAA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银力公司(原公司名称为杭州复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嘉善嘉业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部分工程,杨为平是上诉人银力公司员工,2006年7月28日,杨为平以上诉人银力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郑建民开办的魏塘镇博海建材商行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供给博海建材商行PVC排水管材。为此,博海建材商行向AAA供货,上诉人银力公司曾向BBB支付了部分款项。2007年1月24日被上诉人郑建民和杨为平对账,并由杨为平出具欠款单一份,载明上诉人银力公司尚欠货款106244.34元。另查明,2006年6月上诉人银力公司和杨为平签订“工程项目部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杨为平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向上诉人银力公司承包工程。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为杨为平是否有权代表上诉人银力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建民进行交易。本案合同项下的货物系为上诉人银力公司承建的工程所用,在现实的建筑工程材料买卖过程中,项目经理作为驻工地的全面负责工程的人员,由其出面和材料供应商进行交易相当普遍。根据被上诉人郑建民于原审提供的证据,上诉人银力公司向业主出具的工作联系单等均注明杨为平为其工地的项目经理,而被上诉人郑建民据此认为杨为平有权代表上诉人银力公司与之进行买卖建筑工程材料亦属合理。至于上诉人银力公司称依据上诉人银力公司和杨为平签订的“工程项目部责任承包合同”,杨为平与上诉人银力公司之间属于承包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建筑工程的承包的主体资格的规定,杨为平作为个人并不能成为严格意义上适格的建筑工程的承包者。再者,如果杨为平与上诉人银力公司之间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承包关系,则在其后向业主等单位出具的相关材料上杨为平也应以承包者的身份出现,但根据本案的“工作联系单”等证据,上诉人银力公司仍以其名义对外进行业务联络,故本案的“工程项目部责任承包合同”应定性为内部承包协议,对外的权利义务仍应由上诉人银力公司承担。但是,依据上诉人银力公司和杨为平签订的“工程项目部责任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上诉人银力公司和杨为平间就工程款、材料款等的结算方面,对上诉人银力公司、杨为平则仍具有约束力,如若杨为平在职务行为中,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对上诉人银力公司的合法权利造成了侵害,则上诉人银力公司当然可以依法追究杨为平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银力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郑建民货款106244.34元,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上诉人银力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伟代理审判员  宁建龙代理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朱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