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碑刑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耿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耿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第4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本市兴庆公园南门口个体照相,系本案受害人。被告人耿梁,无业。1996年12月12日曾因犯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5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22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9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08)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1月19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被告人耿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耿梁伙同焦士海(在逃)酒后在本市咸宁西路兴庆公园南门外,因琐事对被害人王某进行殴打,致其鼻骨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抓获证明、鉴定结论及被告人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要求被告人耿梁赔偿其医药费17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00元,以上合计5300元。被告人耿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有经济能力的情况下愿意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王某提交了四组证据:1、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及法医鉴定费收据(共计12张);2、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3、护理费收据;4、交通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提交证据2西安市第四医院门诊病例复印件,证明其后期治疗费需1000元,经审查该病例仅系原告在第四医院门诊就诊的医疗证明,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护理费收据,因无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且该证据为白纸收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4交通费、营养费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因原告对其主张的200元交通费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600元,因无医嘱,酌情以200元计算;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000元,按照2007年度服务业的平均工资,酌情以351元计算。其余证据可采信。被告人耿梁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受伤,被告人耿梁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医药费1785.5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51元,合计2336.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梁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梁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梁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唯被告人耿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梁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后期治疗所需费用及陪护证明,亦未提交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票据,故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耿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医药费1785.5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351元,合计2336.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其余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秀茹人民陪审员 环福存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楠打印;张璐校对:王楠送达:2008年月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