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3066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威海市东山宾馆与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东山宾馆,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3066号原告威海市东山宾馆,住所地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合庆,院长。原告威海市东山宾馆与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东山宾馆诉称,2006年1月份,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就餐,共计消费额为3232元,2008年1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在原告处就餐费用为共计3232元,该款未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付,故起诉,请求被告支付餐费3232元及利息(自2006年2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至18日,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就餐,经结算共花费3232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在东山宾馆就餐费用共计叁仟贰佰叁拾贰元整(未付)。中国科技开发院威海分院,张合庆,2008年1月19日”。2008年11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清算单、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的餐饮服务合同,但是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清算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理应支付餐费,并且原、被告双方对餐费的数额3232元达成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出具的餐费结算单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对餐费的给付时间均未作出具体约定,故原告只可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餐款32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232元为本金,自2008年1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卫 一一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军志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