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9月2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系石家庄市新华区教育局办公室主任。2008年9月7日因涉嫌贪污被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永力,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范浩南,系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于2008年11月20号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更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浩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四川汶川地震后,被告人张某某时系新华区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在负责收取全区各个学校赈灾捐款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将其中12000元借与他人使用,后于2008年6月15日将他人归还的12000元以及捐款中的4000元一并以其个人名义转存为定期一年的存单(账号676012151000122543),存入石家庄市城市商业银行。截止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将抗震救灾捐款及其孳息共计16981.78元,据为己有。 又查,案发后,被告人家人已退还16000元整。 上述主要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加以证实: 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王某某、葛某某、刘某某、董某某、郭某某、张某某、苏某某、高某某、及某某、王某某、徐某某、郭某某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石家庄市新华区教育局出具张某某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新华区教育局关于开展“四川省地震灾区人民献爱心”社会捐助活动的通知加以佐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职务身份以及四川汶川地震后其作为新华区教育局办公室副主任负责收取全区各个学校赈灾捐款工作情况; 2、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郭明伟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相互印证,并有石家庄市商业银行合作路支行、联盟路支行账户流水查询、储蓄取款及存款凭证、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账务中心账户财务历史查询、教育局赈灾捐款统计表加以佐证,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部分捐款予以隐匿,据为己有的情况以及非法据为己有的款项数额; 3、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书证材料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家人在案发后退回赃款16000元; 4、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基本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作为国家事业单位从事公务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所任职务形成的便利条件,将抗震救灾捐款予以隐匿,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其实施贪污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另有书面材料证实案发后其家人退还16000元,对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犯罪所得赃款所产生孳息,依法应计入犯罪数额,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涉及贪污数额应扣除孳息的辩护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贪污涉抗震救灾资金,严重影响对于救灾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破坏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惩处涉抗震救灾款物犯罪确保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的通知》精神,应依法加以严肃惩处,严格贯彻特殊时期、特殊案件、特殊办理的方针,并切实体现案件审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综合上述,为严厉打击涉抗震救灾资金物资犯罪,坚决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安定社会秩序,维护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7日起至2012年9月6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6981.78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丁 虹 人民陪审员 刘月英 人民陪审员 袁招岱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鲁 颖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