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童宏旺、童某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宏旺,童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3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宏旺。2007年8月因犯非法经营罪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0元,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徐胜武。辩护人汪建银。被告人童某。2008年8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08年8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2008年8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宏旺、童某、王某甲、王某乙犯赌博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被告人及被告人童宏旺的辩护人徐胜武、汪建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8年6月下旬至8月2日期间,被告人童某以营利为目的,以8%的手续费委托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在本县浪川乡芹川村为“地下六合彩”开票。被告人童某在汾口镇接受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投注额各30000余元,共计60000余元。期间,被告人童某将其中的35000余元投注额转报给被告人童宏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童宏旺处扣押赌资10530元,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赌资8360元,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赌资7500元。被告人王某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宏旺、童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王吉祥、王顺兰、王美女、王约连、王秀英、余满娣、王文正、王约妹、王樟云、童选文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六合彩码单及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宏旺、童某、王某甲、王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宏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2名,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童宏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宏旺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童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2月2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17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3日起至2008年12月2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现扣押于淳安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263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