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3563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施书琴与任红英、李玉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书琴,任红英,李玉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3563号原告:施书琴,女,194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马华军,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红英,男,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永城市,被告:李玉玲,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河南省永城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开发大道72-80号。负责人:王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挺,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江苏省扬州市,现住宁波市江东区。原告施书琴为与被告任红英、李玉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简称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道路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科军独任审理,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书琴及其委托马华军和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红英、李玉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书琴起诉称:2008年8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任红英驾驶被告李玉玲所有的牌照为浙B×××××号桑塔纳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教场山客运站旁的道路上停车下客时,其轿车的右后门打开时与正沿浒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红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经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药费11185.50元,误工费5333元,护理费1280元,交通费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2114.5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任红英仅支付了3000元,其余损失均未赔偿。因浙B×××××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任红英、李玉玲连带赔偿上述损失给原告。原告为证明民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以证明在2008年8月3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到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2、慈溪市人民医院医药费收费发票6张,以证明因该事故原告已花去医药费11185.50元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下次手术仍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的事实。4、慈溪市人民医院物业部出具的护理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在2008年8月3日至2008年8月19日原告住院期间请人陪护的费用是1280元的事实。5、慈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和慈溪市浒山百军针服厂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尚需休息三个月,为此给原告造成误工,误工费损失5333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5张,以证明因该事故原告花去交通费76元的事实。7、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以证明被告李玉英对浙B×××××轿车向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8、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该事故经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红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任红英、李玉玲未作答辩。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浙B×××××轿车在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经审理,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医药费已超过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故只能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5、6认为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而不是每天80元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已是60周岁以上的人,又没提供减少收入的工资清单,仅提供慈溪市浒山百军针服厂的证明,不能按此计算误工费,如要计算只能从2008年8月3日到同年8月20日止,按每月1400元���的误工费,对交通费由法院予以核实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8符合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5、6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原告在受伤治疗中确实存在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3日17时15分许,被告任红英驾驶被告李玉玲所有的牌照为浙B×××××号桑塔纳轿车沿慈溪市古塘街道浒崇公路教场山客运站旁的道路上停车下客时,其轿车的右后门打开时与正沿浒崇公路由北往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红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的伤经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造成损失医药费11185.5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19263.5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任红英已支付3000元。浙B×××××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或不属于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损失,按照原因力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红英驾驶的被告李玉玲所有的浙B×××××号桑塔纳轿车向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即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方要求被告大地保险慈溪支公司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起事故中被告任红英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红英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牌照为浙B×××××号桑塔纳轿车是被告李玉英所有,被告李玉英对自己所有的车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被告任红英的赔偿款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书琴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800元、交通费38元,医疗费用10000元,合计人民币13838元。二、被告任红英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上述第一项赔付款外,应赔偿原告施书琴医疗费用5425.50元,扣除被告任红英已赔偿的3000元,被告任红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施书王琴人民币2425.50元。三、被告李玉玲对被告任红英应赔偿原告施书琴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施书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按上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科军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