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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魏成、黄丰年盗窃罪,魏成、张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黄丰年,张某,朱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成。因本案于2008年4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永锋。被告人黄丰年。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建胜。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孔垂青。被告人朱某。2008年6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08年6月11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因本案于2008年7月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黄丰年犯盗窃罪,被告人魏成、张某、朱某、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谢斌昌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三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9月期间,被告人魏成利用其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一分厂物料部工作的便利,趁物料室内无人之际,先后多次将硅材料藏于衣服中偷出公司,共窃得硅材料10公斤(价值23760元),后委托仲江成(另案处理)帮忙销赃,得赃款13000元。2、2007年10月期间,被告人魏成以同样方式,从公司内先后多次共窃得硅材料11公斤(价值26136元),并由仲江成通过朱某联系买家,被告人朱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联系了买家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从魏、仲两人处共非法收购硅材料20公斤(价值47520元)。被告人魏成从中获得赃款15000元。3、2007年11月期间,被告人魏成以同样方式,从公司内先后多次共窃得硅材料13公斤(价值30888元)。后以同样的方式通过被告人朱某联系到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非法收购。被告人魏成从中获得赃款20000余元。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黄丰年利用其在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切方车间工作的便利,趁车间无人之际,先后多次将车间内的硅材料藏于自己衣服内偷回租房,共窃得硅材料13公斤(价值30888元)。随后,被告人郑某在明知黄丰年要销赃的情况下,帮忙联系有销售渠道的被告人魏成,后由魏成联系被告人朱某,通过朱某联系买家张某,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委托朱某将硅材料非法收购。被告人黄丰年从中获得赃款20000元左右。5、2007年12月底,仝彦波(已判决)联系朱某(本节部分事实已判决)称有硅材料可以销售,被告人朱某便联系了买家张某、沈伟(另案处理)。2008年1月2日,仝彦波与杨昌(已判决)将各自盗窃所得的硅材料共140.6公斤(价值334065.6元)运至上海市李塔汇镇朱某的租房内。被告人张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非法收购硅材料29.8公斤(价值70804.8元),随后被告人张某又介绍他人从杨昌处非法收购单晶硅棒62.3公斤(价值148024.8元)。以上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春林证言、证人郑某、郑冠英、李良中、李贺、黄进证言、情况说明与证明、价格鉴定书、同案犯仝彦波、杨昌、刘兴才供述、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邮政储蓄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魏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魏成具有立功表现,其提供线索使警方抓获了同案犯黄丰年和郑某。2、主观恶性程度不大、有退赃的表现、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上,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丰年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主观恶性程度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希望家属能退赃、又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黄丰年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认定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张某是自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张某第一次交代就有20多公斤,有四万余元,就可以对其定罪量刑。其余的犯罪事实也在司法机关追诉前主动进行了交代。2、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张某的家庭情况非常困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魏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魏成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成在交代自己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出同案犯黄丰年和郑某,而公安机关通过自己正常的工作程序即可抓获二被告人,故被告人魏成此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但可在量刑时予以考量;另在被告人魏成处扣押的51000元赃款系公安机关扣押赃款的行为,而非被告人的主动退赃行为,二者之间存在区别,故对辩护人以上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在主动投案后,并未把自己的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如实、彻底地交代,缺乏自首所要求的彻底性的基本要求,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在量刑时可予以酌情考量,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黄丰年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80784元、30888元,数额均属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魏成、张某、朱某、郑某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或帮助销赃或收购赃物,价值分别为30888元、328125.6元、156816元、30888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均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郑某、魏成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朱某、郑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均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9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丰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撤销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2008)常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在被告人魏成处扣押的51000元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发还被害单位浙江昱辉阳光能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振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曹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