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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袁菲与郑建平、邬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菲,郑建平,邬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民二初字第1200号原告:袁菲。委托代理人:林洪春、于小燕。被告:郑建平。被告:邬桂兰。原告袁菲与被告郑建平、邬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许允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该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允贺、人民陪审员方杏妹、黄娟芬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许允贺担任审判长。后因人事变动,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许允贺依法变更为审判员吴玉凤、人民陪审员黄娟芬变更为人民陪审员陈顺根,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菲的委托代理人林洪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平、邬桂兰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4日,被告郑建平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约定的借款期限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郑建平却以各种借口拖欠不还。因被告邬桂兰系被告郑建平之妻,对该笔���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15元(从2006年1月2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2008年6月20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郑建平、邬桂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由被告郑建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的审理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依据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一个月内归还,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该借款。因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平、邬桂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菲借款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8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166元,由被告郑建平、邬桂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吴玉凤人民陪审员  方杏妹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