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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5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08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平黎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途经平黎线40KM+160M嘉善县陶庄镇汾湖村地方时与在该车道同向行走的行人林承官发生碰撞,造成林承官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2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伟国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核对证明,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半定量检测报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薛宇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