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二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08-12-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关森与韩百寿、刘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关森,韩百寿,刘翠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2628号原告韩关森。被告韩百寿。被告刘翠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于明。原告韩关森为与被告韩百寿、刘翠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关森、被告韩百寿、被告刘翠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关森诉称,2003年11月25日被告韩百寿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韩百寿辩称,欠款事实,向原告的借款是用于养猪购买小猪仔。被告刘翠香辩称,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百寿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而且被告韩百寿陈述的借款用途也不存在,原告也未在该期间内向其主张过任何债务,故对该笔债务不认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03年11月25日被告韩百寿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韩百寿无异议。被告刘翠香认为不清楚该借条,也不认可该借款。证据2、(2007)越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离婚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均无异议。被告韩百寿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刘���香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07)越民一初字第209号民事庭审笔录1份,证明韩百寿在离婚案件庭审陈述中主张与韩关森的债务是20000元,与本案庭审的陈述相矛盾。经质证原告认为不清楚,被告韩百寿认为原先是借了20000元,但后来不够又借了10000元,所以总共是30000元,用于买猪和房屋装潢。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被告韩百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翠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只提出该借款不清楚,但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客观事实存在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翠香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不清楚,本院分析认为,两被告在处理婚姻关系时的陈述虽有矛盾之处,但在事实的认定上,尚未对该借款作出过认定,同时,两被告的陈述也不对抗第三人的权利。且两被告实��也未归还过原告该笔债务,故对被告刘翠香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3年11月前,被告韩百寿因家庭所需先后向原告韩关森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11月25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由韩百寿向兄弟韩关森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将该借款归还给原告。现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另查明,被告韩百寿与被告刘翠香于2001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月17日经本院判决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韩关森与被告韩百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其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认定有效。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缺乏诚信原则,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依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务关系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两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时尚未对该债务作出过处理,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百寿、刘翠香应共同归还给原告韩关森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宋海芳 搜索“”